(2016)闽0681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洪宝峰与甘聪明、龙海市佳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宝峰,甘聪明,龙海市佳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81执异46号案外人:白剑辉,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案外人:江秀珍,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申请执行人:洪宝峰,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江,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甘聪明,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执行人:龙海市佳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海澄镇珠浦村。组织机构代码77754650-4。法定代表人:许志清,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洪宝峰与被执行人甘聪明、龙海市佳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白剑辉、江秀珍对执行佳兴公司的办公楼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白剑辉、江秀珍称,2011年8月16日,案外人白剑辉通过其妻子周雅玲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给佳兴公司,约定佳兴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还清。2011年12月30日,佳兴公司向案外人白剑辉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2011年8月9日,佳兴公司向案外人江秀珍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上列借款期限届满后,佳兴公司分文未付。2013年10月22日,佳兴公司将属其所有的办公楼的第五层楼房出售给案外人白剑辉、江秀珍,双方签订了《龙海市佳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集资商住房合同》,约定公司将办公楼的第五层735平方米房屋及其所占土地公共部分一并转让给案外人,价格为人民币2000000元,案外人白剑辉、江秀珍将佳兴公司所欠的上述三笔款项中的2000000元抵为购房款,佳兴公司将该办公楼第五层楼房交由案外人白剑辉、江秀珍管理、使用。综上所述,佳兴公司的办公楼第五层楼房已出售给案外人白剑辉、江秀珍,并由案外人管理、使用,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因此请求法院撤销(2014)龙执行字第99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上述第五层楼房的裁定,并解除对第五层楼房的查封,将第五层楼房交还给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洪宝峰称,案外人所称上述款项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且为甘聪明、许志清的个人借款而非公司借款,与本案无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的集资商住房合同是无效的,2011年被执行人曾经与另一案件案外人宫仁德、林志敏签订租赁合同,已经将所有的房产出租并提出异议,已被龙海法院予以驳回,该租赁合同与案外人白剑辉、江秀珍所持集资商住房合同存在矛盾,如果该租赁合同真实,那么案外人白剑辉、江秀珍不可能占有上述房产,各异议人的证据存在矛盾。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龙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2014)龙执行字第9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甘聪明、佳兴公司的存款或收入5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加倍利息;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财产。同年6月24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7月21日向相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7月27日本院发出查封公告。查封期限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案外人白剑辉、江秀珍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白剑辉、江秀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涉及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一份集资商住房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并涉及该案的实体权利请求,须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解决。被执行人甘聪明、龙海市佳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通知全部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白剑辉、江秀珍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漳明人民陪审员 周晓燕人民陪审员 林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甘叶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