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02执恢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明钊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居然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明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居然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2执恢103号申请执行人:陈明钊,男,汉族,1966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居然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兴建街78-2号。法定代表人:李福田职务: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陈明钊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居然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中,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阜劳人仲字(2014)05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居然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方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工商部门查询公司登记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冯 相 逢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尔代理审判员 阿 尔 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阿依古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