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8执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行与贾芳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行,贾芳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8执20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行,住所地:千阳县城关镇东大街18号;负责人梁文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忠,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贾芳杰,男,农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行申请执行贾芳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千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行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37668.79元,利息8474.58元(计算到2014年1月8日),并承担至贷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475元,共计46618.37元。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贾芳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并负担执行费470元。经本院查控:1、被执行人贾芳杰在金融机构无存款;2、被执行人贾芳杰在房管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贾芳杰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4、被执行人贾芳杰在工��部门无开办工商业的工商登记信息。5、被执行人贾芳杰全家三口人,只靠其一人打工维持家庭生活。本院将查明被执行人贾芳杰的执行能力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千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张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沙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