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2015年12月31日被本院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监视居住,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决定重新对其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湘阴县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雄、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吸毒人员周某、张某、黄某、李某某(均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漏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吸毒人员周某、张某、黄某、李某某(均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县安邦华城对面巷子口,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县妇幼保健院的巷子里,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了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县江东路的波士顿酒店门口,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县接官亭街和江东路交界的十字路口,向吸毒人员周某贩卖了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2015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县老人事局门口,向吸毒人员周某贩卖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6、2015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县三医院门口,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2015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县三医院边上的和天下茶楼后面,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因2015年6、7月份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1月4日,刘某某因涉嫌本案被湘阴县公安局立案并决定监视居住,已执行刑期4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①2015年11月初一天下午,他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二人约在县接官亭街从对方手中购得100元的冰毒、麻古。②2015年11月17日他在县人事局门口,从刘某某手中购得100元的冰毒、麻古。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①2015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他和吸毒人员周某某共兑了150元毒资,由他和刘某某在县妇幼保健院附近交易,购得150元的冰毒,后他和周某某返回租住屋共同吸食完毕。②2015年11月5日晚上,他电话联系刘某某在县波士顿酒店门口,购得100元的冰毒。次日凌晨,他和周某某同在租住屋予以吸食。③2015年11月6日晚上,他又联系了刘某某,二人约在县安邦华城对面巷子内从对方手中购得100元的冰毒。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他电话联系刘某某,在县三医院门口从对方手中购得100元的冰毒。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9日晚上,他联系刘某某,对方约在县和天下茶楼后面,他从刘某某手中购得100元冰毒。5、证人周某、张某、李某某、黄某分别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辨认;刘某某分别对购毒人员黄某、李某某、张某予以了辨认。6、湘阴县公安局分别对吸毒人员周某、张某、黄某、李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均显阳性。7、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及湘阴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乙肝、高血压等多种疾病。8、本院(2015)湘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湘刑执字第399-1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监外执行。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系毒品再犯。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因2015年6、7月份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本院已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本次的犯罪事实是2015年10月、11月份的犯罪事实,发生在第一次判决之前,不符合毒品再犯的情形。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系毒品再犯欠妥,不予支持。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5年12月17日犯贩卖毒品罪判决前的漏罪,应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原犯贩卖毒品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李 定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