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3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香菊诉林甸县恒利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李然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菊,林甸县恒利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165号原告:王香菊,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林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侠,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甸县恒利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负责人:张涛,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男,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香菊与被告林甸县恒利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源公司)、李然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林三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恒利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裁定撤销本院(2015)林三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侠、被告恒利源公司负责人张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香菊于2016年2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然然的起诉,并于2月24日申请中止审理此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利源公司给付欠款57万元;2.被告恒利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8日、2014年9月19日被告恒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镪(已故)向原告王香菊分别借款26万元、24万元、7万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恒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镪向原告王香菊出具借条一张,因张镪去世,原告王香菊诉讼至法院。被告恒利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意见。1.原告在本案中无权起诉被告林甸县恒利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从原告提供的欠条来看,上面既没有被告的公司公章,也没有写明用于被告公司所用的内容,原告更没有提交款项用于被告公司的证明,被告恒利源公司与张镪同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应责任的法人和自然人,本案债务与被告无关;2.原告起诉被告恒利源公司57万元债务证据不足,本案涉及的债务根本就不存在,从前几次开庭审理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有很大瑕疵就是非常虚假,经不起推敲,特别是借条不是张镪本人所写,更与被告无关,借条的虚假性和原告多次开庭陈述的借款情况明显不符,不能做为证据使用;3.原告仅凭充满瑕疵和疑点的借条起诉本案被告,而没有实际将本案涉及款项交付给张镪,或者交付本案被告的直接证据,更证明了本案的借款是不存在的,原告的举证责任也没有完成,假设欠条是真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也只能是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张镪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与此无关的被告恒利源公司更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资格错误,原告对本案的事实陈述自相矛盾,明显虚假,事实上张镪不欠原告的,同时原告还让张镪为其在山东购买干果,原告还欠张镪的购干果款,既然被告不欠原告的款,原告无权起诉张镪,更无权起诉被告公司,本案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为此,答辩人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于原告王香菊提交的张镪(已故)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黑新讼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6-024号鉴定意见书,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香菊提交的2013年6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及取款凭单、签发日期为2012年3月9日的龙江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份、开户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1日、2012年10月22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各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为金融机构作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借条记载相符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香菊提交的视听资料(电话录音)及整理文字记录,经审查,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恒利源公司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恒利源公司提交的视听资料(婚礼录像)、2013年6月6日鲁D8F2**帕萨特的修车收据复印件,2016年8月4日党相武证人证言、2016年8月5日王志证人证言,经审查,视听资料(婚礼录像)系复制件(2016年8月5日创建),与庭审被告恒利源公司陈述系婚礼时录制相矛盾,婚礼录像多为后期合成制作,证明效力较低,且婚礼录像中多次出现“DATE0918”字样,被告恒利源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书证(修车收据)非税务机关统一税收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两份证人证言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证人张金芳、赵绪洋的证人证言,经审查,张金芳系张镪(已故)的叔叔,系直系亲属关系,赵绪洋与张金芳系朋友关系,所做证言证明力较低,且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推翻恒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镪(已故)向王香菊出具借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张镪生前系恒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张镪(已故)作为恒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分三次共向原告王香菊借款57万元,三次借款时间、金额及交易方式分别为2013年6月6日借款26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2013年8月8日借款24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2014年9月19借款7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张镪(已故)于2014年9月25日为王香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大写为“伍拾柒万元整”,小写为“57.0000”。张镪因交通事故去世,王香菊索款未果,诉讼至法院。另查明,恒利源公司组织形式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恒利源公司在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信息并未变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恒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镪(已故)为王香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据中欠款人处的“张镪”签字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鉴定意见确系张镪本人书写,故而应认定出具该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之体现,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双方之间自愿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另,本案“借条”中借款金额存在大小写不一致的瑕疵,大写为“伍拾柒万元整”,小写为“57.0000”。阿拉伯数字书写借款金额稳定性较差,容易添加变更,但汉字书写借款金额较为固定,不易更改,且本案大写金额“伍拾柒万元整”与王香菊提交的金融机构取款凭证及转账查询回执记载相符,故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大写金额,即57万元。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履行。王香菊提交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的借条,其中载明的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事实与王香菊当庭提交的汇、取款凭证均相互印证,且该借条出具的时间又晚于此前三次借贷发生的时间,原审期间经王香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年9月19日借款的履行情况,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中心营业所查询,提供王香菊转账汇入方户名为张镪。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在王香菊已实际履行的情形下,恒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镪(已故)向王香菊出具借条更符合社会普遍观念,结合三次借款金额、款项交付、交易习惯及相关金融机构取款凭证,恒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镪(已故)于2014年9月25日向王香菊出具的借条为原、被告之间就此前即已发生的三次借贷事实的结算凭证,且恒利源公司不能举证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应认定原、被告此前三次借贷均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另,恒利源公司虽当庭主张王香菊在原审及二审庭审中关于借贷具体的地点有不一致,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不应因此瑕疵否定经借条等证据认定的借贷事实。三、关于责任主体承担,即恒利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张镪作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即恒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香菊基于此产生对故者张镪所任职务之信赖,王香菊有理由相信故者张镪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有天然的权利外观,因故者张镪任职的特殊性,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在外观上足以被认定属于法人职务行为的范畴;另,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依职权调取该公司的会计账薄,并告知逾期提交或不提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恒利源公司逾期拒绝向本院提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恒利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恒利源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王香菊要求被告恒利源公司给付借款5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王香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李然然的起诉,属当事人合法处分诉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林甸县恒利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香菊借款本金57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00元,保全费3,370.00元,由被告林甸县恒利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权审 判 员 刘春芳代理审判员 王亚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立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