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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平湖天元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金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天元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金玉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812号原告:平湖天元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乍浦镇南湾路沪杭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周伯钧,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华,该公司员工。被告:金玉林,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平湖天元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金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20元(包括修理费8820元、施救费500元、营运损失800元/天×8天=64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2000元,余款13720元由被告按70%赔偿计96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夏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丽燕、人民陪审员吴金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玉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4时,被告金玉林驾驶浙A×××××货车途径海盐县西塘桥街道东塘桥北十字路口时与朱忠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驶车辆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忠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由平湖市众通车辆施救服务部运输至平湖市高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出施救费500元。2016年3月9日至同年3月17日,浙F×××××小型轿车在平湖市高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共支出修理费8820元。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被告至今未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相互碰撞引发的交通事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施救费为500元、车辆修理费为882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为2000元。因原、被告对浙A×××××货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而原告仅要求被告金玉林承担赔偿责任,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2000元由被告金玉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7320元,根据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金玉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124元。对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6400元(800元/天×8天),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其自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营运损失为6400元,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所有车辆为出租车属营运车辆,该车确系因交通事故受损,在维修期间无法进行正常的营运,故对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本地区出租车营运收入的实际情况,酌定每天300元为宜,经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2400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80元。因被告金玉林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过原告赔偿款,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合计880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天元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款88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由原告平湖天元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金玉林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而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夏琰代理审判员  方丽燕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