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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5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韦永亮与陈浩、夏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永亮,陈浩,夏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5201号原告韦永亮。委托代理人郭韦君,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浩。被告夏婷。原告韦永亮诉被告陈浩、夏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永亮的委托代理人郭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夏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永亮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浩是朋友关系,2016年6月至8月两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共计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8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被告陈浩、夏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被告陈浩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6月15日前归还;2016年7月27日,被告陈浩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约定2016年7月29日归还;2016年7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2016年8月12日归还;2016年8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2016年8月12日归还,上述借款总计48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后,两被告陆续还款80000元。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两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陈述有2次借款虽然被告夏婷没有签字,但都在场。第一次借款时两被告讲他们是夫妻,而且还将结婚证原件放在原告处的,所以便放心借钱给两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及两被告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浩自己以及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夏婷在上述四份借条中其中两份签名,并将二人结婚证放置原告处,能够说明上述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对于被告夏婷未签名借条中的借款,被告夏婷亦应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浩、夏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韦永亮借款4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浩、夏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罗 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月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