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5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潘XX诉被告白X抚养权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X,白X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5225号原告:潘XX法定代理人:潘红娟,女,汉族,1980年2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被告:白X。系原告之父。原告潘XX诉被告白X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佳瑞(白鑫雨)及其法定代理人潘红娟、被告白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30000元;2、从2016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4日,原告父母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至今,但被告一直未给过抚养费,没有尽到作父亲的责任。现原告已上初三,每年生活费及教育费支出高达近两万元,离婚协议约定的每月500元生活费远远不够原告的实际需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辩称,离婚后原告跟着她妈生活,由她妈抚养;我现在没有正式的工作,给别人开拉土车,收入不稳定。有活时一天收入350元,没活时就没有收入了。一个月能干20天。我从2011年7月起没有给过原告抚养费,我已再婚,妻子无工作,无收入,也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大的男孩11岁,是妻子与我再婚时带来的,小的是男孩1岁半,是我俩再婚后生的。我的负担也很重,实在无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欠原告的五年抚养费30000元(每月500元)我实在无力支付。原告现在要求的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我也无力承担。要求驳回原告之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4日,原告母亲潘红娟与被告白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潘佳瑞(白鑫雨)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至今,但被告一直未给过抚养费,没有尽到作父亲的责任。现原告已上初三,每年生活费及教育费支出很高,离婚协议约定的每月500元生活费远远不够原告的实际需求。上述事实,有起诉书、庭审笔录、离婚协议书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尽到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从2011年7月至今一直拖欠抚养费,实属不该,应受到严厉的批评。由于被告新组建的家庭中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鉴于被告生活经济困难,对原告诉称的每月1000元抚养费,本院予以酌情降低。综上所述,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五年抚养费30000元(每月5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请求变更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予以适当降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白磊立即支付原告潘佳瑞(白鑫雨)2011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3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白磊每月支付原告潘佳瑞(白鑫雨)抚养费800元,从2016年8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减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洪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