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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朝红盗窃罪、刘朝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红,刘朝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5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朝红,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魏冲,北京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朝中,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骆瑾馨,北京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朝红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朝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魏冲、骆瑾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0时许,被告人刘朝红在北京市东城区西滨河路19号中轴国际18C地下三层车库,盗窃被害人李某1黑色奥迪牌A6型轿车1辆(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250000元)。2016年4月初,被告人刘朝中在明知刘朝红所驾驶的黑色奥迪牌A6型轿车系犯罪所得情况下,仍为该车安装假冒车牌(车牌号:京Q×),并将该车从河南省兰考县驾驶至北京市通州区进行藏匿。被告人刘朝红、刘朝中于2016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朝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朝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刘朝红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刘朝红系初犯;2、其法律意识淡薄,实施盗窃行为事出有因,且曾想归还被盗车辆但因客观因素而未果;3、被盗车辆已起获、发还被害人,未给事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4、其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朝红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朝中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刘朝中系初犯;2、其对被盗车辆的明知于法有据,于情可恕;3、其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中未实际获利;4、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朝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0时许,被告人刘朝红在北京市东城区西滨河路19号中轴国际18C地下三层车库,盗窃被害人李某1黑色奥迪牌A6型轿车1辆(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250000元)。2016年4月初,被告人刘朝中在明知刘朝红所驾驶的黑色奥迪牌A6型轿车系犯罪所得情况下,仍为该车安装假冒车牌(车牌号:京Q×),并将该车从河南省兰考县驾驶至北京市通州区进行藏匿。被告人刘朝红、刘朝中于2016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6日,刘朝红抵京后曾驾驶李某1的黑色奥迪牌A6型轿车(车牌号:京A×)为客户送货。1月30日9时41分,李某1将该车停放于北京市东城区西滨河路19号中轴国际18C地下三层车库内。2月26日,李某1发现该车丢失。物业管理底单和加油卡信息显示,丢失车辆于2016年1月31日0时27分驶离车库,并在北京市花乡新发地加油站刷卡加油。经观看视频资料,李某1指认在加油站便利店内戴鸭舌帽和口罩的男子及在河南省兰考县驾驶与被盗车辆相似的奥迪牌轿车的男子系被告人刘朝红。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经观看视频资料,韩某指认在河南省兰考县驾驶与被盗车辆相似的奥迪牌轿车的男子系被告人刘朝红。3、证人吴某、崔某、单某、刘某2的证言分别证实,经观看视频资料,吴某、崔某、单某、刘某2分别指认在加油站便利店内身着红色衣服的男子系被告人刘朝红。另刘某2证实刘朝红曾于2016年间借用其身份证。4、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31日0时20分许,康某在东城区西滨河路19号中轴国际18C地下二层车库值班时,发现1名头戴帽子、手持车钥匙的男子从坡道走进车库。康某上前询问时,该人表示正在寻找18C的尾号为2580的奥迪牌轿车。康某告诉该人车辆停放在地下三层。0时27分,该车驶离车库。经观看视频资料,康某指认加油站便利店中的男子与其在车库中见到的男子系同一人。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经观看视频资料,李某2指认加油站便利店内身着红色冲锋衣、脚穿深灰色户外运动鞋、手持白色苹果牌手机的男子系被告人刘朝红。另该公司考勤表显示,2016年1月30日刘朝红无打卡记录。当日刘朝红曾向李某2请假,称在京的家人有事,其需要前往北京。6、证人朱某的证言及接听电话底单证实,2016年1月27日16时许,1名操河南口音的男子来电(手机号码:189X)咨询配汽车钥匙的事情。该人询问在汽车不到店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配钥匙?在知道车架号的情况下,能否查询到轿车配钥匙的记录。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经检测,刘朝红所使用的奥迪车钥匙不具备存储功能,系非正规渠道配置的钥匙。经查询,被盗的奥迪牌轿车未曾在奥迪4S店配制钥匙。8、被告人刘朝红的当庭供述及悔过书证实,2016年春节前夕,刘朝红来京并驾驶李某1的黑色奥迪牌A6型轿车(车牌号:京A×)为客户送货。期间,刘朝红在汽配城私自配置了该车的钥匙。1月30日晚,刘朝红乘坐火车来京,用配置的钥匙将奥迪轿车盗走。春节期间,刘朝红将车开往河南省兰考县,告知家人该车系向朋友所借,并将车停放于刘朝中处。后刘朝中再次询问该车来源时,刘朝红告知该车系购买的水车,即赃车。期间,2人曾通过微信等方式谈及如何规避车辆被查询等事宜。清明节前,刘朝中称需用车,刘朝红将购买的假冒车牌等物品寄至刘朝中处,让其安装、粘贴后驾驶该车回京。9、被告人刘朝中的供述证实,2016年春节期间,刘朝红驾驶1辆黑色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京Y×)归乡,家人询问车的来源时,刘朝红称该车系向朋友所借。后刘朝中发现该车长时间停放在老家,并未归还他人,遂再次询问刘朝红车的来源。刘朝红答复该车是购买的水车。刘朝中理解该车为被盗车辆。当刘朝中问及被盗车辆上路行驶时是否容易被人查到时,刘朝红表示给车安装假号牌,不出现违章即可。清明节前,刘朝中表示需要用车,刘朝红让其将被盗的奥迪轿车开走。2016年4月2日,刘朝中回到兰考县后,将刘朝红寄给他的假车牌(车牌号:京Q×)安装到车上,并粘贴假的车辆保险贴、环保贴、年检贴。4月4日,刘朝中驾驶该车返京,并将车停放于其公司驻地。10、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证实了被害人李某1报案的情况。1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起赃报告、照片证实了起获被盗车辆、车钥匙、假车牌等物品及物品特征的情况。1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鉴定证明证实,经鉴定,标识为京Y×、京Q×的2副车牌为假号牌。13、照片分别证实了车辆被盗地点及该车在京、在豫的行驶轨迹等情况。14、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了被盗机动车经鉴定后的价格。1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实了被盗机动车的特征及该车购买时的价格。16、中轴国际物业公司出具的车辆进出车库记录证实了被盗车辆于2016年1月31日0时27分驶离车库。17、考勤表证实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朝红无打卡记录。18、加油卡信息证实2016年1月31日1时3分许,该卡曾在新发地加油站刷卡消费。19、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0、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了从二被告人手机中提取到的涉及被盗机动车的相关图片及2人之间的聊天内容等情况。2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被盗机动车及相关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2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分别证实了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23、视听资料证实了涉及本案的辨认、取证、询问等情况。经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朝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朝中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其他方法实施掩饰、隐瞒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追究刑事责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朝红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朝红曾试图归还被盗车辆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刘朝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朝红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朝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故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及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刘朝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朝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朝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朝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晓鹏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