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5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金桂兰与朱甲祥、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桂兰,朱甲祥,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5707号原告金桂兰,女,193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冯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甲祥,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亓中源,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娟,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8号。法定代表人谢磊。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8号。负责人吴建新。委托代理人董越,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桂兰诉被告朱甲祥、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朱甲祥的委托代理人亓中源、李莉娟,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桂兰诉称,2015年9月5日9时10分许,被告朱甲祥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鲁Q×××××号汽车,沿开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临西七路交汇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甲祥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朱甲祥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足额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933.5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核对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等信息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赔情形下,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共计37071.51元,另外我公司在泰山保险投保由交强险,在交强险赔付之后,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给我公司。被告朱甲祥辩称,朱甲祥系被告公交公司司机,与公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存在劳动关系,朱甲祥在正常驾驶公交车过程中所发生的意外事故,应当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公交公司承担,朱甲祥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原告,并为其垫付医疗费2500元,尽最大限度防止了原告损失的扩大,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可以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9时10分许,被告朱甲祥驾驶登记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的鲁Q×××××号汽车,沿开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临西七路交汇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甲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桂兰无事故责任。原告金桂兰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89日,共花医疗费37071.51元,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朱甲祥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朱甲祥未提供证据证实。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桂兰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金桂兰之损伤,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10元。另查明,被告朱甲祥驾驶的鲁Q×××××号汽车登记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被告朱甲祥系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朱甲祥驾驶登记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的鲁Q×××××号汽车,与步行的行人原告金桂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甲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桂兰无事故责任,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甲祥系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诉讼请求,均有提供的证据证明,对于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充分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期、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朱甲祥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桂兰的医疗费3707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41541.51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1541.51元由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桂兰的伤残赔偿金29222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9312元;三、原告金桂兰的鉴定费1210元,由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四、原告金桂兰返还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7071.51元;五、驳回原告金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52元,余款117元由原告负担。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东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于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夏子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