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化成与李德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成,李德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4156号原告:王化成,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凡,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欢,市民。原告王化成与被告李德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德欢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要求被告李德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李德欢系朋友。2014年4月3日,被告李德欢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5年4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德欢未有按约还款。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德欢通过电话当庭辩称,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实际上为赌债。我愿意还款,但因经济困难同意分期还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李德欢向原告王化成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化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4.25号还”。嗣后,该笔借款经原告王化成催要未果。原告王化成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德欢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据是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李德欢向原告王化成出具20000元的借条1份,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德欢应承担还款义务。案涉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约期内被告未有还款,原告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被告李德欢辩称案涉借款为赌债,原告王化成不予认可,被告李德欢虽对借款的合法性有疑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亦表示愿意还款,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王化成要求被告李德欢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化成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德欢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范效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镆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