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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4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尹爱民与陈伟、孙洪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爱民,陈伟,孙洪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4230号原告:尹爱民,女,汉族,居民。被告:陈伟,男,汉族,居民。被告:孙洪娥,女,汉族,居民,系被告陈伟之妻。原告尹爱民与被告陈伟、孙洪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爱民、被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陈伟在原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揽储工作时,向我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我多次催要,陈伟和孙洪娥拖付至今。陈伟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借款;只是现在无力还款,希望法庭予以调解,分期慢慢还清。孙洪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借条一份,证明陈伟向尹爱民借款15万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6日,陈伟向尹爱民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壹拾伍万元整陈伟2006.11.6号。后尹爱民多次催要,陈伟、孙洪娥拖付至今。现尹爱民诉至本院,诉讼请求陈伟、孙洪娥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另查明:陈伟与孙洪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陈伟向尹爱民借款15万元,有陈伟签字确认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尹爱民要求陈伟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孙洪娥与陈伟系夫妻关系,且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陈伟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洪娥对该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尹爱民与陈伟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对尹爱民要求陈伟、孙洪娥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洪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与辩论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伟、孙洪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尹爱民借款15万元;二、驳回尹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伟、孙洪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李禄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纪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