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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5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金商贸有限公司与钟仕霞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金商贸有限公司,钟仕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福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与南光路交汇处现代城华庭1栋27A。法定代表人:吁君武。委托代理人:吴喜春,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杏清,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仕霞,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上诉人深圳市福金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福金商贸公司”)因与钟仕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5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福金商贸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粤0305民初3662号判决书;二、上诉人无需支付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484元;三、上诉人无需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拖欠工资500元;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钟仕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是否拖欠工资;二、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是否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审查明福金商贸公司拖欠钟仕霞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工资500元,福金商贸公司主张已经在钟仕霞离职的时候予以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双方对金额并无异议,因此,福金商贸公司应当支付钟仕霞该笔工资。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福金商贸公司主张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福金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福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黄 玮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