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8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圳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九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圳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九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193号原告深圳市圳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浪口工业园43号1-3层,组织机构代码692510465。法定代表人谢玉群,该公司执行(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奎荣,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九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松白路东侧九洲工业园一号楼一至四层,组织机构代码550332165。法定代表人谢拥军。委托代理人俞飞、傅杰顺,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圳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九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宏伟、审判员逯晓枫、人民陪审员陈炯波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宏伟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圳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奎荣,被告深圳市九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杰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圳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模具制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和制作透镜塑胶模具三套,制作费72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给被告,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并索要加工费,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加工费。被告恶意欠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和利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72000元及逾期利息4778.1元(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778.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九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模具制作合同中第6条第2款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模具的年订货量达到30万只,原告须从对账后的金额中扣除。本案模具款7.2万元,而关于双方模具订货量的(2016)粤0306民初8192号案件,目前正处于上诉阶段,双方关于年订货量是否达到30万只的事实尚不确定,故原告主张支付模具款7.2万元应以审理结果为依据,请求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模具制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依照被告提供的产品图纸为被告设计制作模具三套,合同价款共计72000元;其中第六条约定:1、模具验收合格并量产及开具发票后付全额模具款到乙方。2、当甲方某一款模具年订货量达到30万只/年时,乙方需从对账后金额中扣除对应模具费用返还给甲方。之后,原告为被告制作完成涉案模具,并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开具7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主张涉案模具量产已经达到30万只/年,因此应当扣减模具费用。以上事实,有《模具制作合同》、增值税发票、模具图纸、电子邮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承做模具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模具制作费用,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制作总价款72000元的模具三套,双方约定模具款支付条件为“模具验收合格并量产及开具发票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且涉案模具已经量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模具费72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加工费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双方关于模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自开具增值税发票当日即2014年12月15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涉案模具量产已达到30万只/年,因此应当扣减相应模具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应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九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圳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模具款72000元及利息(本金72000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宏 伟审 判 员 逯 晓 枫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黄 梦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