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2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李学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学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2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66年6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系河南省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河南省滑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虎,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学波,男,汉族,1989年6月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捕前住哈密市。2012年8月28日因盗窃被巴里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巴里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以巴里坤县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波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虎、被告人李学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学波驾驶货车行驶至巴里坤县三塘湖风电工程路段处时,与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皮卡车因变道发生矛盾,被告人李学波遂驾车追赶并逼停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车辆,下车用一根撬棍将被害人张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同时指控被告人李学波在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先后在巴里坤县大河镇XX加油加气站、哈密市迎宾路XX汽车销售公司、哈密市恒安物流园XX汽车维修店、哈密市北出口XX停车场盗窃作案4起,盗窃他人钱财共计54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学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同时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学波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李学波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轻伤,请求本院在追究被告人李学波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364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876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2548元,以上共计109748元。并当庭提交了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被告人李学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与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积极赔偿。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事实2015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学波驾驶货车行驶至巴里坤县三塘湖风电工程路段处时,与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皮卡车因变道发生矛盾。被告人李学波遂驾车追赶并逼停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车辆,下车用一根撬棍将被害人张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鼻漏。该损伤属轻伤一级;面部皮肤裂伤,现左颧弓部可见2.4×0.1cm2愈合癫痕,该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甲住院治疗24天,被告人李学波的家属垫付了其大部分医疗费,并请护工护理被害人张某甲20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赵某甲、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学波的供述、巴里坤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赃物清单及物证撬棍一根、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的事实1、2015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学波来到巴里坤县大河镇XX加油加气站加油时,以要纸箱为名支开售货员,趁机盗窃加油站营业厅收银台内7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2016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学波窜至哈密市迎宾路XX汽车销售公司内欲实施盗窃,由于未找到财物遂离开。2月21日,被告人李学波再次窜至该公司内,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靳某甲200元现金后离开。3、2016年2月20日晚,被告人李学波窜至哈密市恒安物流园XX维修店,用撬棍撬开门锁后进入店内欲实施盗窃,由于未找到财物遂离开。4、2016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学波窜至哈密市北出口XX停车场内,趁被害人张某乙离开货车办理卸货手续之际,进入货车驾驶室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现金4500元,下车后被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学波2012年8月28日因盗窃被巴里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靳某甲、翟某某、张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丙、靳某乙、赵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学波的供述、扣押决定书和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巴里坤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第十三师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学波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6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842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共计11982元。上述事实有哈密地区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学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学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其多次盗窃,亦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学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学波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之请求,理由成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请求数额过高,对其中合理部分根据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依照法律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75元,原告人请求600元,属自己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人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学波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二、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予以没收,被告人李学波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靳某甲。三、被告人李学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36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842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982元(已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赔偿其2400元营养费、1300元鉴定费、52548元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云 冰审 判 员 尼亚孜别克·哈迪斯人民陪审员 托海&midd ot;木哈德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剑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