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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5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周春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周春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50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负责人:杨秀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菊,系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钦全,系支行员工。被告:周春龙,男,汉族,1986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北支行”)诉被告周春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超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梅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金穗贷记卡截止2016年6月6日的欠款8859.25元(其中本金7261.76元,暂计至2016年6月6日的利息1326.01元,滞纳金271.48元);2、判令被告偿还2016年6月7日之后利息、复利(其中利息以本金7261.76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326.01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存在未按时还款情况,截止2016年6月6日被告欠款8859.25元(其中本金7261.76元,暂计至2016年6月6日的利息1326.01元,滞纳金271.48元)。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按万分之五向原告收取利息和复利。经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春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应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截止2016年6月6日的欠款8859.25元(其中本金7261.76元、利息1326.01元、滞纳金271.48元)并按信用卡章程的约定支付2016年6月7日起的利息和复利(其中利息以本金7261.76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326.01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周春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不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截止2016年6月6日欠款8859.25元(其中本金7261.76元、利息1326.01元、滞纳金271.48元);二、被告周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2016年6月7日起的利息和复利(其中利息以本金7261.76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326.01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春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韩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