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于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2016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黄某,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于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鸿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23时许,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四塘社区坛龙坡村民黄福抬(已判刑)、黄品会(已判刑)、黄卫铭(已判刑)等人,因怀疑途经该村的被害人潘某是小偷而将其拦下,并使用木棍、拳脚等对其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黄某某使用木棍、拳脚参与殴打被害人潘某,被告人黄某亦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潘某。经鉴定,被害人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3时许,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四塘社区坛龙坡村民黄福抬(已判刑)、黄品会(已判刑)、黄卫铭(已判刑)等人,因怀疑途经该村的被害人潘某是小偷而将其拦下,并使用木棍、拳脚等对其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黄某某亦使用拳脚等参与殴打被害人潘某。过了一会,被告人黄某看见后亦使用拳脚踢了被害人潘某几脚。经鉴定,被害人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责任区刑侦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黄某到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责任区刑侦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告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看见他人实施殴打行为后,上前用脚踢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凤宁人民陪审员 肖 楠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开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