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民终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与郑炜、郑玉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炜,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郑玉琴,王菊领,台州佳威泵业有限公司,林琴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炜,男,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依,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台州国际商务广场***层和**层。代表人:陈贤榜,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玉琴,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审被告:王菊领,女,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审被告:台州佳威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部渎村。法定代表人:郑玉琴。原审被告:林琴飞,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上诉人郑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及原审被告郑玉琴、王菊领、台州佳威泵业有限公司、林琴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未在2015年2月2日的借款合同即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签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仅在2014年签过一份空白合同,故上诉人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对2015年2月2日中郑炜二字的真实性及合同签署时间“2015年2月2日”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以文件形成时间这一鉴定项目无法鉴定为由不予鉴定,故本案的事实尚未查清。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认定不足。被上诉人民生银行辩称,上诉人郑炜与原审被告郑玉琴、王菊领因需于2015年2月2日由原审被告台州佳威泵业有限公司、林琴飞担保向被上诉人借得人民币90000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郑炜在借款时到场并亲笔签名。借款到期后,一审被告郑玉琴、王菊领及上诉人郑炜未还本付息,一审被告台州佳威泵业有限公司、林琴飞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不合理诉求。原审被告郑玉琴、王菊领、台州佳威泵业有限公司、林琴飞未作陈述。民生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玉琴、王菊领,郑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2月14日的利息、罚息为24140.04元,自2016年2月15日开始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同时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2.被告台州佳威泵业有限公司、林琴飞对上述请求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日,被告郑玉琴、王菊领、郑炜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执行年利率7.84%,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31条特别约定,若借款人发生借款本息逾期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台州佳威泵业有限公司、林琴飞分别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琴飞、台州佳威泵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9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玉琴、王菊领、郑炜未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2月14日,���告郑玉琴、王菊领、郑炜尚欠本金900000元,利息、罚息24140.0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玉琴、王菊领、郑炜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台州佳威泵业有限公司、林琴飞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被告郑玉琴、王菊领、郑炜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台州佳威泵业有限公司、林琴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郑炜对其系本案借款人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郑玉琴、王菊领、台州佳威泵业有限公司、林琴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玉琴、王菊领、郑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2月14日的利息、罚息为24140.04元,自2016年2月15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林琴飞、台州佳威泵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玉琴、王菊领、郑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2元,减半收取6571元,由被告郑玉琴、王菊领、郑炜、林琴飞、台州佳威泵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民生银行与原审被告郑玉琴、王菊领、上诉人郑炜的借贷关系,及原审被告台州佳威泵业有限公司、林琴飞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有民生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为凭,事实清楚。上诉人郑炜对其系本案借款人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在一审诉讼时对2015年2月2日中郑炜二字的真实性及合同签署时间“2015年2月2日”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但后来又放弃对郑炜二字真实性的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郑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2元,由上诉人郑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战平审判员  阮丹军审判员  王华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包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