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7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曹仁成与张建华,李良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仁成,李良栋,张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660号原告曹仁成,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曹先进(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良栋,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张建华,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邹平(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仁成与被告李良栋、张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元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先进、被告李良栋、被告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邹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在审理中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仁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713元、误工费1536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金11440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29.1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190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8日11时许,因被告李良栋误认为我是在对其辱骂,便上前殴打我,我的兄弟曹仁发、侄儿曹让君与被告进行理论,在理论的过程中,被告张建华上前对我进行推扯,并发生抓扭,被告李良栋持刀将我砍伤。受伤后,我先后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巫山县中医院、巫山谭昌藻诊所治疗,住院共计12天,开支医疗费共计18713元。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手的伤残等级九级、左腕关节的伤残等级十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被告李良栋虽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二被告仍应对我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共同赔偿。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我任何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被告李良栋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系我一个人将原告致伤,被告张建华系我将原告致伤后才来劝阻。我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现无钱偿还。被告张建华辩称,根据检察院的起诉书以及法院的判决书查明,我没有实施致伤原告的行为,我系劝架的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李良栋酒后经过巫山县庙宇镇玖龙小区门口时,见原告曹仁成在旁打电话。被告李良栋误认为原告是在对其辱骂,便上前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巫山县中医院、巫山谭昌藻诊所治疗,住院共计12天,开支医疗费共计18713元。2016年7月28日,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曹仁成左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腕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十级、后��治疗费5000元。曹仁成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仁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良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曹仁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6)渝0237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良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刑事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良栋应对其故意伤害原告曹仁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18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护理费1200元(12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应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5280元(191天×80元/天)。原告受伤后就医必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虽不是直接损失,但系主张权利的必要开支,可按赔偿责任考量,本院酌定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院的出院医嘱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被告李良栋已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建华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本人的陈述均可看出,无法确定被告张建华���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被告张建华当庭否认,被告李良栋认可系其一人独自实施的侵害行为,且原告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良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仁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各项损失合计41293元;二、驳回原告曹仁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9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李良栋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李良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元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