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28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风兰、马敏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风兰,马敏亭,周学峰,李清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057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乡县青年路9号。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特别授权),男,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金乡县。被告:石风兰,女,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马敏亭(石风兰配偶),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周学峰,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李清坡,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石风兰、马敏亭、周雪峰、李清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风兰、马敏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雪峰、李清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风兰、马敏亭偿还借款本金597319.26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利息160000元)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周雪峰、李清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5日,上述被告与原告辖属的城区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其他全体成员共同清偿。合同2016年1月30日到期,并与各被告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和借款利率协议。被告马敏亭作为被告石风兰的配偶签订了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1月26日、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石风兰发放贷款40万元、2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2月25日、26日,月利率均为9.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截止到2016年10月21日,被告石风兰欠借款本金597319.26元、利息229164.76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偿还,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石风兰、马敏亭、周雪峰、李清坡未作答辩。原告金乡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石风兰、马敏亭、周雪峰、李清坡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风兰与被告马敏亭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石风兰、周雪峰、李清坡组成以周雪峰为组长的联保小组,与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下属城区信用社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及编号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305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石风兰、周雪峰、李清坡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28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之后,双方又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采取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浮动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被告马敏亭在面谈记录上签字同意其配偶借款,并承诺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各自配偶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金乡信用联社金乡支行于2014年1月26日、27日分别向石风兰发放了贷款40万元、20万元。约定到期日2014年12月25日、26日,月利率均为9.5‰。截止至2016年10月21日,石风兰欠原告本金597319.26元、利息229164.76元。另查明,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5日更名为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农商行与被告石风兰、周雪峰、李清坡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石风兰发放了贷款60万元,被告石风兰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石风兰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被告马敏亭知悉并同意自愿偿还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雪峰、李清坡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金乡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风兰、马敏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7319.26元,利息229164.76元及自2016年10月22日起以本金597319.26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贷款利息;二、被告周雪峰、李清坡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5元,由被告石风兰、马敏亭、周雪峰、李清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福人民陪审员  陶志斌人民陪审员  杨玉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