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2民初1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云明与沈阳市兴冶机电产品经销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明,沈阳市兴冶机电产品经销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1044号原告:刘云明,男,汉族,1956年4月30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兴冶机电产品经销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779227-5),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四经街云集南一巷5号。法定代表人:孙亚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云明与被告沈阳市兴冶机电产品经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亚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明诉称,原告于1999年到被告处工作,公司先将职工放假后又集体下岗,现原告已办理退休。因单位拖欠养老保险,所以原告垫付5520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领导仍未能给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垫付养老保险费55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兴冶机电产品经销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单位员工,原告垫付养老保险费用属实,金额为55200元,希望法院调解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单位职工,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6年4月,原告垫付2008年8月至2016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55200元,上述费用包括企业应承担部分和个人应承担部分,被告同意全额承担。2016年9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为其垫付的应由企业承担支付的养老保险费55200元。该委于2016年9月21日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7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垫付的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被告负有承担责任;对原告个人应缴费的部分因被告同意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缴费55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兴冶机电产品经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云明垫付的养老保险缴费55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兴冶机电产品经销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志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