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仕信家庭承包经营户与武隆县羊角镇朝阳村大石村民小组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仕信家庭承包经营户,武隆县羊角镇朝阳村大石村民小组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2297号原告:杨仕信家庭承包经营户,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代表人:杨仕信,男,1949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武隆县羊角镇朝阳村大石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羊角镇朝阳村大石组。负责人:王武财,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龙,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阳绪,重庆市武隆县羊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仕信家庭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杨仕信户)与被告武隆县羊角镇朝阳村大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石组)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华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杨仕信,被告负责人王武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龙,程阳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仕信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益林管护补助款4533.15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1980年原沙子村民小组将103.5亩林地给原告承包经营,后沙子村民小组与大石、老屋村民小组合并为现在的大石村民小组,即被告。2011年,政府出台公益林管护补助政策,对公益林管护按照每亩11.75元的标准进行补助。原告管护103.5亩公益林,每年应得1216.13元的补助款。被告作出的分配方案不公平、不合理,应予撤销。被告一直不按规定将收到的管护补助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解决,均无结果。现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大石组答辩称:1.本案是公益林补助款分配纠纷,因被告村民小组公益林的管护面积难以确定到每家每户,因此村民一致同意由集体统一进行分配,分配方案的议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对于被告村民小组分配方案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2010年至2013年,被告村民小组公益林补助款的分配事宜通过村民自治的方式得到了解决,通过召开村民大会,大家一致同意按照1998年承包地计税人口平均分配,原告家有2人,三年来应分得的金额为185元,2013年员奥家庭人口为5人,应缴纳医疗保险300元,抵扣上述费用后,原告反而尚欠115元。2014年至2015年,在羊角镇政府的领导监督下,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百分之九十的户主签字认可,原大石、老屋两个农业社按1998年承包地计税人口人均8亩,原沙子农业社按1998年承包地计税人口人均14.75亩予以分配。原告家庭按该方案参与分配的人口为2人,因原告购买了其他村民的房屋,故应享有4个人口的名额。两次分配,原告共计应得补助款1575.73元,扣除2013年被告为其垫付的300元医疗保险费,原告还应分得1275.73元,现原告未予领取。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其信访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大石组由原大石农业社、老屋农业社、沙子农业社合并而成,原告杨仕信户原属沙子农业社。被告2011年至2013年每年的公益林管护总面积均为856.50亩,2014年至2015年每年的公益林管护总面积为2556亩,2011年至2012年每亩的补助标准为每亩7.75元,2013年至2015年每亩的补偿标准为每亩11.75元。因被告辖区范围内所涉的公益林管护面积在落实到户时存在地形险恶、地势复杂等特殊情形,无法实地丈量,导致无法根据实际面积按户进行支付,2011年至2015年,被告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方式,对该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公益林补助款制订分配方案,并按照方案对公益林补助款进行了分配。根据分配方案,2011年至2013年的公益林补助款系按照各户1998年承包地计税人口进行平均分配的,原告被确定为2人,共计应分得185元,因被告主张抵扣为原告代缴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300元,故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及2015年的公益林补助款系按照各户1998年承包地的计税人口,以原老屋农业社和原大石农业社人均8亩、原沙子农业社人均14.75亩的标准进行确定的,原告被确定为4人,共计应分得公益林补助款1390.73元。方案作出后,被告以张贴的方式进行了公告,原告不同意该分配方案,一直未领取相应款项。2016年7月2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益林管护补助款6080.63元,赔偿损失2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公益林管护补助款4533.15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另查明,因原沙子农业社部分农户对前述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羊角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组织了调解,但因原大石农业社和老屋农业社的村民未参加,调解无果。2015年5月2日,因对羊角镇林业站认定的公益林补偿面积被告原大石农业社(679.50亩)、老屋农业社(624亩)、沙子农业社(1255.50亩)的农户存在争议,羊角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向羊角镇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朝阳村大石社公益林调解报告》,报告称村委决定按林业站认定的图纸面积给予分配解决。再查明,2016年3月14日,原告代表人杨仕信因反对前述分配方案,向羊角镇人民政府提出信访。2016年4月28日,羊角镇人民政府作出《武隆县羊角人民政府关于杨仕信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羊角信访初字[2016]2号),表明原则上同意大石农业社户长会签字表决的分配方案,处理意见为:“不支持你要求原沙子社的村民分配原来沙子社面积的请求。”杨仕信不服该处理意见,向武隆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2016年5月26日,武隆县人民政府作出《武隆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武隆府信访复查字[2016]5号),认为杨仕信的诉求不属于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撤销了前述由羊角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现原告所在户登记的成员共计8人,为杨仕信、张国香、杨东、杨舒婷、XX、朱光宇、杨迎春、杨松霖,另因其购买了杨仕礼和陈密秀的房屋,其主张此二人的份额也应当计算在原告应分得的数额之内。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将公益林补助款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形成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没有异议,但主张分配时应当按照管护面积和林主进行分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朝阳村教育实践活动查找突出问题专门会议记录》、《关于朝阳村大石社公益林调解报告》、《武隆县羊角镇人民政府关于杨仕信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羊角信访初字[2016]2号)、《武隆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武隆府信访复查字[2016]5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协议书》等证据,以及有被告提供的《羊角镇朝阳村大石组公益林兑现面积统计表》、《2011-2013年公益林补助分配表》、《关于大石村民小组公益林面积分配方案签字确认名册》、羊角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武隆县公益林工程直补公示情况登记表》、照片、曾某及杨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以原告承包的面积和人口数向原告分配公益林管护补助款4533.15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益林管护补助费,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属于个人管护的可以根据管护合同约定由个人领取。本案,涉及被告范围内公益林的总面积虽然是明确的,但是在落实到具体管护的农户时,因存在林地面积宽、地势险恶等客观因素,导致难以逐一实地丈量,无法准确确定各户的管护面积,由此对依据各户的管护面积按户支付公益林管护费造成困难。对此,被告将其范围内的公益林管护补助款以村民代表大会(户长会议)民主议定的方式进行分配具有合理性,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按该种方式处理,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公益林补助款的分配,被告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户长会议)依法形成的决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分配方案确定,原告应分得2011年至2013年的公益林补助费为185元,应分得2014年至2015年的公益林补助费为1390.73元,对此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数额符合分配方式和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公益林补助款的分配应当以其承包的林地面积,参考其所在户登记的人口数进行分配,本院认为,公益林的管护面积与林地的承包面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管护的林地面积与承包的林地面积相同,且其主张按照户口登记的人数进行分配与被告的前述分配方案不符,因此原告的前述主张,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被告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形成的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对分配方案的撤销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因此原告主张前述分配方案应予撤销,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分配2011年至2013年的公益林管护费185元,2014年至2015年的公益林管护费1390.73元,合计1575.73元。被告辩称为原告代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分配1575.7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2000元,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隆县羊角镇朝阳村大石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仕信家庭承包经营户支付2011年至2015年的公益林管护补助费1575.73元;二、驳回原告杨仕信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仕信家庭承包经营户负担20元,由被告武隆县羊角镇朝阳村大石村民小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