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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9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小文、毛佳怡、毛安国、孙翠兰与吴家云、留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留坝县武关驿镇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留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文,毛佳怡,毛安国,孙翠兰,吴家云,留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留坝县武关驿镇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留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9民初162号原告:王小文,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马道镇。原告:毛佳怡,女,200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陕西省留坝县城关镇。法定代理人:王小文(毛佳怡母亲)。原告:毛安国,男,193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城关镇。原告:孙翠兰,女,194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城关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代春,男,住陕西省留坝县武关驿镇,由留坝县紫柏街道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吴家云,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武关驿镇。被告:留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胡建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留坝县武关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武关驿镇。法定代表人:张艳丽,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停友,男,该镇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留坝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波云,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小文、毛佳怡、毛安国、孙翠兰与被告吴家云、留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留坝县武关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关驿镇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留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留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文、毛安国、孙翠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代春,被告吴家云、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明、武关驿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停友、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留坝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文、毛佳怡、毛安国、孙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家云、县住建局、武关驿镇政府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9950元。具体为:死亡赔偿金26420元/年×20年=52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712(父亲毛安国为18464元/年×5年÷2=46160元、母亲孙翠兰为18464元/年×6年÷2=55392元、女儿毛佳怡为18464元/年×5年÷2=4616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6400元(误工费150元/天×8人×10天=1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元/天×6人×4天=2400元);孙翠兰护理费120元/天×365天/年×6年÷2=131400元;车辆损失10500元、财产损失15640元(车载鱼7640元、店内货物损失约8000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以上合计938500元,赔偿请求计算为:(938500元-112000元)×30%+112000元-30000元=329950元;2、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留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上述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7时22分,毛贵生驾驶载满鲜鱼的陕FN5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16国道由汉台区驶往留坝县城途中,行至G316/2234KM+250M处,与被告吴家云违规停放在公路右侧的陕F121**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毛贵生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2日,经留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毛贵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家云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吴家云受雇于武关驿镇政府,所驾驶的陕F121**号自卸低速货车所有人为县住建局,向人保财险留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家云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但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如所请。被告吴家云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吴家云就业于武关驿镇政府,从事垃圾清运工作,事故发生时,吴家云将陕F121**号自卸低速货车停放在公路边垃圾房门口,是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武关驿镇政府对垃圾房的选址不当,因此吴家云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武关驿镇政府赔偿;事故发生后,吴家云向原告垫付3万元,请求予以返还;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请求,以被告武关驿镇政府、人保财险留坝支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县住建局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事实;陕F121**号自卸低速货车为国有资产,由县住建局于2013年5月29日购买,虽登记在县住建局,但该车已于2014年11月28日无偿划拨给被告武关驿镇政府,故县住建局不是该车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关驿镇政府辩称,陕F121**号自卸低速货车实际车主是武关驿镇政府,2013年7月5日,镇政府与被告吴家云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该车租给吴家云用于武关驿镇垃圾清运,且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由吴家云自行处理,武关驿镇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留坝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各方存在争议的事实,1、陕F121**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权属问题。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县城建局提交的国有资产转移审批单,被告吴家云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武关驿镇政府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河口村村委会证明、陈亮的证言,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证实,2013年5月29日,县城建局购买陕F121**号自卸低速货车垃圾运输车,2013年7月5日,武关驿镇政府与吴家云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将该车出租给吴家云用于武关驿镇垃圾清运,每月租金10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从垃圾清运费中扣除,租期30个月,租赁期满后车辆归吴家云所有;2013年10月11日,该车注册所有人为县住建局;2014年11月28日,县城建局经留坝县财政局审核,将该车无偿调拨给武关驿镇政府;吴家云一直依据租赁协议使用该车。由此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家云为陕F121**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县住建局为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武关驿镇政府为实际所有人。2、被告吴家云与武关驿镇政府的关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吴家云受雇于被告武关驿镇政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吴家云主张与武关驿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提交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原告、被告县住建局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武关驿镇政府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吴家云是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对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吴家云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及履行职务行为,仅就业失业登记证无法证明;根据汽车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后的核实,双方约定了工作内容、要求和费用,并租赁车辆为工作服务,应为承揽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家云将车辆停放在垃圾房门口的行为,属于履行承揽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7712元,被告县住建局、武关驿镇政府提出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1至5年被抚养人毛佳怡、毛安国、孙翠兰的生活费为18464元/年,共计18464元/年×5年=92320元;第6年孙翠兰的生活费为18464元/年×1年÷2=9232元;故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320元+9232元=101552元;其中毛佳怡为92320元÷3=30773.33元、毛安国为92320元÷3=30773.33元、孙翠兰为30773.34元+9232元=40005.34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400元,被告对数额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20元/天×3人×10天=3600元、交通费为1585元、住宿费100元/天×3人×3天=9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孙翠兰护理费1314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500元,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税收缴款书、照片,证实该车辆于2016年4月21日新买,事故发生后已无法修复使用,故车辆损失1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5640元,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和本院庭后核实,当日所载价值7640元的鲜鱼在事故发生后已坏死,故764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农副产品贸易公司和席志军、伍秀贤等人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店内货物损失8000元,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万元,被告方提出过高,根据事故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万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528400元+101552元=629952元,丧葬费28448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1585元,住宿费900元,车辆损失10500元,财产损失764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712625元。综上所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留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家云、县住建局、武关驿镇政府连带赔偿329950元,因本案陕F121**号自卸低速货车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不是被告县住建局,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家云驾驶安全不全的车辆、占用弯道临时停车时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武关驿镇政府对垃圾房的选址不当,是导致被告吴家云在清理垃圾过程中占用弯道临时停车的主要因素,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712625元,被告人保财险留坝支公司赔偿112000元,剩余600625元,依据主次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吴家云和武关驿镇政府共同承担30%,即180187.50元,其中被告武关驿镇政府承担150156.25元,被告吴家云承担30031.25元,扣除被告吴家云已付的3万元,被告吴家云还应赔偿31.25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小文、毛佳怡、毛安国、孙翠兰的损失为7126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留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类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112000元;剩余600625元,被告留坝县武关驿镇人民政府赔偿150156.25元,被告吴家云赔偿30031.25元,扣除其已付的3万元,被告吴家云还应赔偿31.25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小文、毛佳怡、毛安国、孙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246元,由原告王小文、毛佳怡、毛安国、孙翠兰负担143.50元,被告吴家云负担183.50元,被告留坝县武关驿镇人民政府负担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