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靖故意伤害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靖,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刑终366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靖,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贾恒波,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系本案被害人。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靖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吉0113刑初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扬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兴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靖及其辩护人贾恒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靖于2015年10月2日17时许,在九台市纪家镇盛水泉村1组“新新卖店”房后附近,因开荒地的使用及被害人陈某甲向被告人杨靖索要欠款之事,双方产生纠纷,杨靖与陈某甲、陈某乙发生厮打,致杨靖脸部受伤,陈某甲两颗门牙外伤性脱位,经九台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口腔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靖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靖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是因本案起因是被害人陈某甲先动手,故不能确定被害人陈某甲的牙齿伤害与被告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无法确定陈某甲的牙就是被杨靖故意打掉的,从现有证据看,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牙如果是被被告人打掉的,被害人应该知道是怎么打的,且牙受到外力冲击,应该倒向里面,而且下嘴唇应该受伤,甚至会出现明显肿胀现象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害人当日的住院诊断及鉴定意见为左下1、左下2外伤性牙脱位、上下唇外伤,可以认定为被害人的伤害后果。关于被害人陈某甲提出的民事赔偿中,因被害人放弃申请鉴定,故不予保护,关于给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亦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医疗费9089.55元、误工费1737.12元(14天×124.08元)护理费868.56元(7天×124.08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60元,合计12955.23元。上诉人杨靖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犯有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靖于2015年10月2日17时许,在九台市纪家镇盛水泉村1组“新新卖店”房后附近,因开荒地的使用及被害人陈某甲向被告人杨靖索要欠款之事,双方产生纠纷,杨靖与陈某甲、陈某乙发生厮打,致杨靖脸部受伤,陈某甲两颗门牙外伤性脱位,经九台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口腔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9日,上诉人杨靖在其家中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杨靖出生于1965年5月15日。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9日,上诉人杨靖被九台市公安局纪家派出所民警在家中抓获。3.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9日住院。入院诊断:左下1、左下2外伤性牙脱落;面部外伤;头部外伤;上下唇外伤;右下1、左下3牙外伤;右肘部、右手部外伤。4.公(九)鉴(法)字[2015]181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口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5.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17时许,我从我妈家准备回九台市,我坐着我弟弟陈峰的车走到一个卖店后边,我看我姐陈某甲和万洪兴媳妇(杨靖)正在那撕扯呢,我到现场,看到她俩在地上轱辘呢,都用手相互抓对方,我上去拉仗,在拉仗的时候李某某在一边说,别打了,牙都掉了。李某某说完这话,我姐和万洪兴媳妇就散了,陈某甲的伤是被万洪兴媳妇打的,具体用什么东西打的我不知道,大约撕扯了两、三分钟,我只是拉仗,没动手。我弟弟陈峰和我母亲都是后到现场的,都没参与打仗,后来我听说是万洪兴媳妇欠我姐2000元。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16时许,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把范某某接到道班(杨靖上班的地方),我去村上接范某某,在我接他回到道班的时候,我看见陈某甲和杨靖撕把到一起了,陈某甲手背被杨靖挠出几道血印子,范某某将杨靖和陈某甲拉开了,拉开后陈某甲往陈国新家卖店房后柴草垛那走,杨靖边走边骂,等陈某甲和杨靖走到柴草垛那时都停了,柴草垛那有一堆山皮石,她俩开始吵吵山皮石的事儿,在吵吵的过程中,两个人就往一起撕把,大约撕扯了1分钟左右,两个人就倒在地上,之后陈某甲的妹妹陈某乙也来了,具体打没打杨靖我没看见,但是也倒在了地上,陈某乙倒地之后我走过去说,牙都打掉还打呢。我说完这句话就停手不打了,整个过程中范某某一直拉仗了,陈某乙起来和陈某甲一起走了。怎么撕扯的我没看见,大约撕扯了1-2分钟。牙怎么掉的我也没看,手背上的伤是杨靖挠伤的。我和陈某甲、杨靖没有亲属关系,我是给陈某甲开车的司机。7.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盛水泉村的副村长,2015年10月2日16时许,陈某甲给我打电话,在电话里陈某甲说杨靖欠她2000元不还,她想让我代表村上和她一起,去道班管杨靖要钱,陈某甲找了一辆车拉着我到了道班,车上除司机只有我和陈某甲两个人到道班后,陈某甲对杨靖说,你欠我那2000元得给我,杨靖说我给你,没钱抬钱也给你,我给你利息,那你得把那些石头倒腾了,陈某甲说我给你倒腾,你说倒腾哪就倒腾哪,她们说的是什么石头我也不清楚,然后她俩就开始从道班往盛水泉1组走,我也跟着她们一起往那去,在路上陈某甲和杨靖始终在吵吵,到了盛水泉1组陈某甲家西边的地方,那个地方堆着一堆石头,陈某甲指着这堆石头说,你说往哪倒腾吧,杨靖说这地方全是我的,陈某甲说这是我家房后,咋都成你的地方了呢,你要是这么说我这石头没地方倒腾,这石头倒腾不了了,你给我钱吧。杨靖说我不给,我就不给。说着杨靖就往家走,陈某甲上去就要挠杨靖,因为杨靖用手挡着,陈某甲没有挠着杨靖,随即俩人就厮打在一起,俩人都用手挠对方,她俩刚打没几下,陈某甲的妹妹就从陈某甲家里出来了,陈某甲妹妹上去就开始帮陈某甲挠杨靖,他们三个厮打在一起,最后这三个人都倒地了,倒地后还继续撕扯,这期间我一直在拉着,她们倒地之后我把开车的司机叫过来拉仗,那个司机拉仗的时候喊了一句,别打了,牙都掉了,然后她们就停手了,我一看,陈某甲的两颗下门牙耷拉下来了,已经折了,嘴里也出了很多血。杨靖的鼻子也出血了,脸上有被挠的印子,后来杨靖就躺在陈某甲雇来的车里,这时陈某甲的弟弟陈锋也从陈某甲家里出来了,陈锋就指着杨靖说,你不能上那车,那是我姐雇的车,杨靖就从车上下来了,陈锋开着车拉着陈某甲走了。陈某甲的伤是杨靖打的,杨靖的伤是陈某甲和陈某乙打的。原审出庭作证证实,我没有看到杨靖把陈某甲的牙打掉,没看清杨靖打谁了。8.陈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日15时许,杨靖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她上班的地方去一趟,我接完电话就去盛水泉村她上班的地方了,我去之后和她说她欠我2000元的事,我就问杨靖要钱,在要钱的过程中发生了冲突,后来就吵吵起来了,被在场的范某某劝开了,劝开之后我就和范某某上我家车,这时杨靖也要上我家车,我就不让杨靖上我家车,我用手扒拉杨靖不让她上我家车,在我用手扒拉杨靖的时候她拽着我的手给我的手背挠坏了,这时范某某给我和杨静拉开了,拉开之后我和范某某就往新新卖店那儿走,杨靖就在后面跟着,杨靖在后面边走边骂,我和范某某走到新新卖店房后边的柴火垛时就停了,杨靖也在后边跟上来了,我和杨靖又开始说山皮石的事,又吵吵起来了,我和杨靖又撕扯在一起了,在撕扯的时候,杨靖用右手拽我脖领子,左手上来打我,我用左手上去挠杨靖了,挠在杨靖的脸上,这时我俩就撕扯到了地上,我俩倒地后还要站起来撕扯,被在场的范某某给拉开了,拉开后我家开车的司机李某某说,牙都打掉了,还打?这时我用手摸我的嘴和牙全是血,我下边的门牙掉了两颗,这时我和杨靖都停住了打仗,我被我弟弟陈峰开车拉到九台市纪家镇派出所报案,报案后我就来到了九台市县医院。我左手背的伤是杨靖挠的,下边的门牙是杨靖打的,具体怎么打的我不清楚。我和杨靖怎么撕扯我记不清,杨靖怎么打的我也记不清了。一开始我和杨靖吵吵的时候我妹妹陈某乙没在场,陈某乙什么时候去现场的我不知道,陈某乙拉没拉仗我也不知道,她没有参与打仗。二审庭审陈述证实李某某是我丈夫的亲哥哥。9.上诉人杨靖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6时许,陈秋(陈某甲)弟弟陈锋去我道班威胁我说,这地就给你2000元,你串也得串,不串也得串,说完陈锋就走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陈秋和她家的司机李某某、范某某来到道班,范某某说,你出来和你研究点事儿,我出屋后就和范某某、陈秋、李某某他们就往新新卖店房后的柴草垛那去了。我们到柴草垛之后陈秋上来就把我摁倒在地,陈秋把我摁倒在地之后,陈秋的妹妹(小杰),上来就用手抓我的脸,把我脸抓毁容了,陈秋家的司机李某某用脚踢我了,踢在我的左胳膊上,踢了几脚我记不住了,陈锋和陈锋的母亲也上来打我了,怎么打得我记不清了,大约打了我半个小时左右。这时,范某某就把我从地上扶起来了,我走之后仗就散了,我是仰卧躺在地上的,面部朝天。左胳膊上的伤是被他们打得,小杰、李某某、陈锋、陈秋及陈秋母亲都打我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刑事部分的定案依据。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9日。入院诊断:左下1、左下2外伤性牙脱落;面部外伤;头部外伤;上下唇外伤;右下1、左下3牙外伤;右肘部、右手部外伤。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票据5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支付医疗费9089.55元。2.鉴定费票据证实,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支付鉴定费460元。3.入院诊断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左下1、左下2外伤性牙脱落;面部外伤;头部外伤;上下唇外伤;右下1、左下3牙外伤;右肘部、右手部外伤。4.出院诊断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面部外伤;头部外伤;上下唇外伤;右下1、左下3牙外伤;右肘部、右手部外伤。休息一周。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民事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杨靖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杨靖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依据证人陈某乙、李某某、范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实陈某甲的伤是杨靖打的,结合相关书证,可以证实被害人陈某甲门牙折了是上诉人扬靖的行为所致。故对上诉人扬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杨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由于上诉人扬靖的伤害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部分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刑初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杨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刑初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医疗费9089.55元、误工费1737.12元(14天×124.08元)护理费868.56元(7天×124.08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60元,合计12955.23元;三、上诉人杨靖赔偿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9089.55元、误工费人民币1373.68元(14天×98.12元)护理费人民币868.56元(7天×124.0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460元,合计人民币12591.79元;四、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福庆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苗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