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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终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春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程敬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黄春金,程敬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1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滨江中路55号。代表人:池仕贵,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金,男,193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熊喜春,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敬良,男,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春金、原审被告程敬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1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南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民财保南平分公司赔偿黄春金各项损失25559.64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黄春金户籍为农民,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连续在城镇居住务工经商满一年以上。二、原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标准偏高。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每天96.18元计算。黄春金辩称,其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交通事故前已随儿子在邵武市区长期居住,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春金右股骨受伤,无法行走,且年龄较大,护理因难。入院时,肇事者程敬良当即表态自己没有时间照顾,同意按每天150元的价格聘请护工,符合市场护工工资水平,人民财保南平分公司提出按每天96.1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切实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敬良未发表陈述意见。黄春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程敬良赔偿黄春金损失63107.61元(医疗费15014.01元、住院伙食补助96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3275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73749.01元,扣除人民财保南平分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余额为63749.01元);2.人民财保南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1日13时20分许,程敬良驾驶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熙春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与行人黄春金发生碰撞,造成黄春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为:程敬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春金负次要责任。黄春金受伤后,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15014.01元,人民财保南平分公司先行赔付了10000元,程敬良支付了3000元。2016年4月17日,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认为:黄春金的伤情为九级伤残,需护理期78天、营养期90日。2010年以来,黄春金离开农村随儿子在邵武市区生活,曾在小区做过门卫。肇事车辆有向人民财保南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查明,福建省统计局统计资料显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4896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受害人损失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案件的相关事实,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结合当地居民生活状况及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现将黄春金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5014.0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3.护理费,黄春金主张按一天15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应为44896元/年(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48天=5904元;4.残疾赔偿金为33275元/年×5年×20%(伤残参数)=33275元;5.营养费,黄春金主张按每天60元计,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黄春金的伤情需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故酌定为20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案件事实,黄春金主张10000元,未将自身因素考虑进去,显然有失合理性,应综合各方因素,确认黄春金的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7.交通费,黄春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实际需要,酌定为150元;8.鉴定费1400元,属黄春金因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可。以上合计65703.01元。二、关于受害人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黄春金主张其损失由人民财保南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赔偿,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黄春金的损失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04元、残疾赔偿金33275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56329元,扣除人民财保南平分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人民财保南平分公司仍应赔偿黄春金损失46329元。不足部分:医疗费501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9374.01元。鉴于本案黄春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即9374.01元×20%=1874.8元,其余损失由程敬良承担,即9374.01元-1874.8元=7499.2元,但应扣减程敬良已支付的3000元,故程敬良还应赔偿黄春金449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南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黄春金损失46329元;二、程敬良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黄春金损失4499.2元;三、驳回黄春金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春金在一审提供了相关村委会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二审提供了电费缴纳凭证,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人民财保南平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肇事车辆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审法院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依据,应予纠正。除上述异议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春金在原审提供的邵武市和平镇黎舍村民委员会、邵武市水北街道车家园社会居委员会、邵武市通泰街道月山关社区居委员各出具的一份《证明》,结合其在二审提供关于电费缴纳凭证的补强证据,足以证明黄春金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因黄春金受伤住院,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需人护理,原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人民财保南平分公司提出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民财保南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舟代理审判员 夏 雯代理审判员 李清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