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9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徐家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泰顺县。2011年7月18日因盗窃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6年4月2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进入泰顺县老人民医院住院部宿舍一楼108房间内,将该房间浴室内的一个坐便式抽水马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坐便式抽水马桶价值人民币176元。2、2016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进入泰顺县罗阳镇老人民医院住院部宿舍楼一楼108房间内,将该房间浴室内一台电热水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热水器价值人民币603元。3、2016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进入泰顺县罗阳镇老人民医院住院部宿舍楼一楼106房间内,将该房间浴室内一台电热水器盗走。后徐某某将热水器拉走的途中,遭到医院保安员朱某1的阻拦,徐某某殴打朱某1后将所盗电热水器拉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热水器价值人民币603元,朱某1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工程费用结算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证人朱某1、林某、吴某、董某、朱某2的证言、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认为,本案中的坐便式马桶以及电热水器已经老旧,鉴定价格过高。有关价格鉴定结论,因老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重新装修,马桶以及电热水器都是统一购买,且安装之后一直未有人使用。鉴定部门根据市场法则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方法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盗窃所得财物应予退赔。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人民币1382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微微人民陪审员 尤道远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蜀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