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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渭南某某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某某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1095号原告:渭南某某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某某,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渭南某某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南某某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南某某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4年3月4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管理费(按每月4000元计算,从2014年3月4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文社红处借款16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做担保,被告同时用其位于临渭区二马路北塘小学对面可丰堡12号房屋做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息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清付三个月利息,下余利息及本金均未归还。原告无奈于2015年10月15日代被告向文社红清偿了该笔借款,但现无法联系被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朱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渭南某某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借款担保合同、收据、转账汇款记录、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10月15日文社红书写的收条、证人文社红、贾渭花证言,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11日与被告朱某某之哥朱喜法进行了谈话,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投资咨询管理服务合同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被告朱某某以商业经营为由从案外人文社红处借款1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四个月,并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5‰。当日,各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据及收据。同日,该笔借款先由文社红交给原告,再由原告公司人员刘卫峰账户转入被告朱某某账户(账号:6227004143490050611)。原告为该笔借款做保证担保,被告朱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临渭区可丰堡13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朱某某仅清付了三个月利息后再未还本清息。文社红即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代被告朱某某向文社红清偿了该笔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214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6万元及利息、管理费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被告朱某某从文社红处借款,原告为该笔借款做担保,现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告代被告清偿了214000元债务,故被告应向其归还该21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540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外,原告主张的管理费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被告朱某某应向原告清偿其代偿款214000元及利息(以21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渭南某某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14000元及利息(以21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渭南某某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060元,由原告渭南某某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萌代审 判员 许晓娟人民陪审员 李文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利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