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楼忠才与金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忠才,金立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595号原告:楼忠才,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金立光,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楼忠才为与被告金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交诉状,并申请引调,后本院于次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忠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立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忠才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被告金立光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被告在2012年9月22日借条上签字认可。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金立光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该约定利息18000元。被告金立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2日,被告金立光向原告楼忠才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2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月息为壹分伍厘,第一期付息9000元,于2013年9月22日支付,到2014年9月22日本金伍万元加息9000元一次付清。被告金立光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两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2016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署名为“金立光”的借条一份可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金立光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楼忠才与被告金立光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金立光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立光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立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立光应归还原告楼忠才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合计本息6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依法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金立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郦利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