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4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仟苟与马友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仟苟,马友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3577号原告:唐仟苟,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徐国棠,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嘉雯,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友娣,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唐仟苟与被告马友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仟苟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棠、刘嘉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友娣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马友娣因资金周转需要,经第三方广州市景泽投资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马友娣借出全部借款,原告与被告就借款时间、利息计算、诉讼成本等均进行约定,原告有权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签下《担保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借款居间服务协议予以证明,后被告要求还款日期展期,原、被告双方签署展期的合同及完成相关的手续,但展期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约定还款时间进行催收,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严重的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马友娣清偿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每月7500元计至付清款日止,暂计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30000元);2、被告马友娣承担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友娣无到庭亦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唐仟苟主张马友娣向其借款500000元,对此,提供了马友娣签名捺印确认的《担保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马友娣向唐仟苟借款500000元用于日常经营支出;借款月利率15‰,先息后本还款;借款期限180天,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因马友娣违约致使唐仟苟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唐仟苟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均由马友娣承担。同日,马友娣向唐仟苟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500000元借款已如数转到马友娣指定账户。后,双方于2015年11月15日再次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其他内容与之前约定一致。庭审中,唐仟苟陈述:借款共分两笔支付,第一笔482500元是于2015年5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给马友娣的,第二笔17500元是于2015年5月15日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马友娣。借款后马友娣没有偿还过本金,马友娣一直有支付利息,一直到2015年12月14日后再没有支付利息。唐仟苟为了追讨本案借款,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第八条第6款的约定,应由被告来承担律师费5000元,所以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唐仟苟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5年5月14日的担保借款合同、2015年5月14日的借款居间服务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及担保通过文书形式予以确认。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收款确认书各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向被告支付借款。3、2015年11月15日《续约同意书》、2015年11月15日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居间服务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就被告还款期限展期的约定。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诉讼中,唐仟苟保证其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真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唐仟苟主张马友娣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提供了马友娣签名捺印确认的《担保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收款确认书等证据为证,且唐仟苟保证其陈述及举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唐仟苟要求马友娣归还借款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马友娣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借款,应支付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的利息。唐仟苟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马友娣应承担唐仟苟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现唐仟苟要求马友娣支付律师费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马友娣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友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仟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友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仟苟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马友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成汉人民陪审员  汤少微人民陪审员  植志麟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肖英杰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