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永卫与林通祥、郭备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卫,林通祥,郭备战,孙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941号原告张永卫,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林通祥,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被告郭备战,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孙永平,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原告张永卫与被告林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林通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郭备战、孙永平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洋洋,被告郭备战、孙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通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卫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林通祥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我多次要求被告林通祥还款,被告林通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郭备战、孙永平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林通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郭备战、孙永平辩称,我二人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和担保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永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林通祥、郭备战出具的借条,被告孙永平出具的担保书,以此证明被告林通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郭备战、孙永平提供担保。被告林通祥、郭备战、孙永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林通祥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质证。被告郭备战、孙永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互相印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经被告郭备战、孙永平介绍,被告林通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永卫现金100000元。被告郭备战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2014年6月,被告林通祥通过被告郭备战向原告支付利息23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林通祥还款无果,被告孙永平向原告书面承诺愿与被告郭备战共同担保偿还借款并赔偿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林通祥缺席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林通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5%,被告郭备战、孙永平为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书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林通祥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通祥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林通祥已付利息23000元折合四个月十八天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9200元,从借款本金100000元中扣除后剩余借款本金为9080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908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四个月十八天后即2014年8月9日起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但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通祥偿还借款,被告郭备战、孙永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被告郭备战、孙永平同意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通祥偿还原告张永卫借款90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郭备战、孙永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27元(原告已垫付),公告费660元,合计3187元,由原告张永卫负担175元,被告林通祥、郭备战、孙永平负担3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进占魁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董 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霍磊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