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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马×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9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女,1980年4月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新海,北京德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抗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张新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5日1时许,被告人马×在本市海淀区中国科技会堂房间,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以言语威胁曝光嫖娼事项为由向被害人徐×索要人民币125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收取以上钱款。被告人马×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钱款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张新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杨×、高×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有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钱款已经发还被害人,本院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姜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