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4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军勇与陆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军勇,陆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669号原告:申军勇,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伟,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洋,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现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申军勇与被告陆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军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定于2015年2月20日偿还,并约定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经支付其5个月的利息10000元,请求被告从2015年7月21日起开始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陆洋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申军勇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圆整。(¥100000.00元整),保证到2015年2月20日按时归还本金,借款人如未按时归还本金,每天自愿按借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和加付所借款项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直至归还本金为止,并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律师代理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特此立据!(签字之时款已收到)借款人:陆洋2014年12月20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个月的利息10000元。现原告以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陆洋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是双方关于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借款时双方约定有明确借款期限,被告应按时返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有逾期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其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申军勇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陆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赵西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