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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于北京市大兴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北京市大兴区。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邢飞红、韩乾乾,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邢飞红、韩乾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主观上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对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初至6月2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在廊坊市开发区某村和廊坊市广阳区某路与某道交口其京Q×××××白色奥迪A4车内容留靖某吸食冰毒,并从其车内提取白色晶体6包,红色圆片31片。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总净重为11.95克,红色圆片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总净重为3.5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靖某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清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对靖某行政处罚相关材料,抓获经过,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以上,且非法持有毒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树桐审 判 员  董 平代理审判员  许文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相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