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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2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甘肃金宝地农林牧科技发展有限责与曹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金宝地农林牧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曹某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22民初571号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金宝地农林牧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徐敏平,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兵,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得宾,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金宝地农林牧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地公司)与被告曹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2016年9月1日,被告曹某某对原告金宝地公司提出反诉。2016年10月20日,原告金宝地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反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甘肃金宝地农林牧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撤诉;二、准许曹某某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甘肃金宝地农林牧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反诉原告曹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域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