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学鹏与杜海兵、何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鹏,杜海兵,何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2345号原告:王学鹏,男,生于1966年11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杜海兵,男,生于1984年4月2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何晓,女,生于1984年2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被告之妻。原告王学鹏诉被告杜海兵、何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鹏,被告杜海兵、陈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300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共10个月,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180000元;2.依法判决令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甲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包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两次共借款150000元,其中在2015年9月1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9月底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使用期限为2个月,利息7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返还,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1张(庭审中核实借款本金为129300元,利息20700元),借条上写明2016年6月1日还款,同时二被告把中卫市沙坡头区甲房屋作为抵押。甲房屋是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公司顶给张学忠的房屋,张学忠又顶给被告何晓,2015年9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就将顶房协议交给了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还款,为此诉至人民法院。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日因二被告包工需给工人发放工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10-11月份又向原告借款27500元(庭审中二被告认可此期间实际向原告借款29300元)。借款时约定利息5分。2015年12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张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包括了部分利息,同时用甲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借条上明确在2016年6月1日还款。2016年6月1日二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之后再未还钱。因为二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向原告返还借款,所以如果用抵押的房屋抵偿,只能多退少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二被告借款后在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条,并用甲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借条上注明在2016年6月1日还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顶房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能够证明甲房屋是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公司顶给张学忠的,张学忠又转让给被告何晓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日因二被告包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9月底份又向原告借款29300元。二被告将甲房屋的顶房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交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2015年12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张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借条本金为129300元,利息20700元。借条内容明确借款用甲房屋抵押,同时注明借款在2016年6月1日还款。2015年11月21日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后再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甲房屋系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抵付张学忠工程款的房屋,20114年9月7日张学忠与何晓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甲房屋转让给了本案被告何晓,但房屋权属没有转移。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向其借款约定利息为7分,被告杜海兵则称借款利息为5分。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件在卷为凭,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经查证,二被告共借原告本金129300元没有返还,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1293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诉称与二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7分,二被告称借款利息为5分,均高于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核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利息以年利率24%为宜。2015年9月1日借款100000元,利息期间可从2015年9月1日计息至2016年11月1日,共计14个月,计算利息28000元(100000元×24%÷12×14个月);2015年9月底借款29300元,利息期间从2015年10月1日计息至2016年11月1日,共计13个月,计算利息7618元(29300元×24%÷12×13个月)。以上两笔借款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利息35618元。对于二被告在2015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的10000元,因双方没有明确是支付的利息还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认定归还的是利息。故二被告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5618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以甲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顶房协议书证明甲房屋属于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顶账房,因顶房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得到利害关系人确认,且二被告至今实际并没有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海兵、何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学鹏借款本金129300元,支付借款利息25618元,共计154918元;二、驳回原告王学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杜海兵、何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王学鹏负担721元,被告杜海兵、何晓负担1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希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获钰附本案常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