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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9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文忠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会美,代会莲,刘文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刑初65号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会美,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6日,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诉讼代理人张建羚,武定县狮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会莲,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0日,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人刘文忠,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5日,高中文化,农民。2016年4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汉梅,民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会美、代会莲以要求刘文忠赔偿因其行为致使二人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忠及其辩护人李汉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会美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建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会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文忠与妻子代会美在南街“会美旅社”内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刘文忠使用撬胎棒对被害人代会美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头部受伤。经武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会美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会美要求被告人刘文忠赔偿因其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71718.27元,其中:医疗费43622.47元、购买药品支出293.40元、购买床等支出480元、误工费12191.40元(130天×93.78元/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就餐费80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8238元、后期医疗费48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76325.27元,扣除刘文忠已支付的2500元,还应赔偿273825.27元。由被告人刘文忠承担9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会莲要求被告人刘文忠赔偿因其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4441.16元,其中:医疗费1853.12元、误工费844.02元(9天×93.78元/天)、护理费844.02元(9天×93.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交通费180元。针对以上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会美、代会莲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文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会美的赔偿请求,被告人刘文忠愿意赔偿,但对误工期、营养期、伤残鉴定有意见,且现在自己无能力赔偿,希望以后去打工慢慢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会莲的赔偿请求,被告人刘文忠认为自己未打着代会莲,不愿意赔偿。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刘文忠已得到受害人代会美的谅解,建议在基准刑以下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文忠与妻子代会美因家庭琐事在南街“会美旅社”内发生争吵,代会美用凳子砸刘文忠,刘文忠也拎起一个凳子准备打代会美,代会莲就站起来帮代会美把刘文忠往门外面推。刘文忠被推出去后就去开车,把车开到大门口停下后,刘文忠从车上拎了一根撬胎棒下来,并使用撬胎棒对代会美实施殴打,造成代会美头部受伤。代会莲来拉劝的过程中,也被致伤。经武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会美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代会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另查明,代会美受伤后到武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支付住院费3137.61元、门诊费1112.98元。于2016年4月5日转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0364.50元、门诊费4510.60元、购买床等用品支出480元。后又转回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转院交通费800元、住院医疗费7003.81元。2016年6月4日一心堂药店购药293.40元。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会美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4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35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会莲受伤后到武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692.92元、门诊费160.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3日22时40分,武定县公安局狮山派出所接狮山镇会美旅社的旅客电话报案,称有一个人将会美旅社老板娘打伤,请派出所调查处理。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4日立案进行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文忠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处置,发现在现场的刘文忠,其对用钢筋伤害代会美的事实供认不讳,民警遂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4、被告人刘文忠供述,2016年4月3日22时30分许,在武定县狮山镇南街155号会美旅社内,其与妻子代会美因琐事发生争吵,代会美和代会莲就用凳子砸其胸口,两人还边打边骂,后其到院子里准备开车离开,代会美还追到车旁继续骂,其将车开到大门外,看到代会美在给人打电话,其心里气愤就从车上拿了撬胎棒往回走,走到旅社门口的过道上,对还在骂着的代会美甩了一下,打着哪里也不知道,后听见代会美哭起来,代会莲就从房间过来跟其抢撬胎棒,小儿子刘智吉也过来拉劝。5、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其与丈夫刘文忠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6年4月3日23时左右,双方又在武定县狮山镇南街155号会美旅社内发生争吵。刘文忠在值班室里睡觉,其和二姐代会莲叫他到房间里睡,他不肯出去,自己就去拉他,两个就相互推攮了几下,刘文忠就出去把车开到大门外停着,其在值班室里看见他拿着一根钢筋从车上下来,就赶紧把值班室前面的铁门拉关着,他用钢筋把铁门冲开后,就用钢筋向其头部打过来,其被打中头部就睡在地上晕过去了。过了一段时间迷迷糊糊的听见小儿子喊:不要打我二姨妈。其它就什么都不知道了。6、证人代某甲的陈述,2016年4月3日22时左右,刘文忠开车从插甸送两个娃娃回来就到值班室睡觉。代会美叫他到房间睡,两人就在值班室争吵,自己去劝,两人提起凳子用凳子砸,自己去中间挡着,和小儿子一起把刘文忠推出去,刘文忠出去把车开出大门之后,就从车上拉了一根棒棒下来。代会美把走道的门关起来,刘文忠把门冲开就用棒棒往代会美头上甩了一棒,代会美就睡在地上,自己和小儿子就出来抢棒棒,自己拿着棒棒的中间,刘文忠就将自己拖出来,还用拳头打自己,小儿子讲:你不要打我二姨妈。不知是谁报警,之后警察就到场了。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在旅社内,因母亲撵父亲离开旅社,双方就争吵起来,母亲先用凳子砸父亲,父亲也拎起一个凳子准备打母亲,姨妈(代会莲)就站起来帮母亲,把父亲往门外推。父亲被推出去就开着车走了,可是才把车开到大门口,他就把车停着,然后从车上拎了一根钢筋下来,母亲急忙退回值班室准备锁门。父亲追过来就用钢筋撬值班室的门,母亲就往过道里跑,父亲拎着钢筋在后面追,姨妈也追着出去,听见他们相互打闹的声音,过了两分钟,其探头出去就看见母亲躺在地上,姨妈正在和父亲抢钢筋。后民警就到了。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勘查中发现会美旅社一楼通道上、值班室门口过道上有血迹。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文忠辨认其伤害代会美的地点。10、云南省武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技)鉴(伤)字[2016]24号、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代会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代会美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11、武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及门诊收费收据,证实代会美的伤情、治疗经过、医疗费支出情况及代会美在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事实。12、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楚中大法医鉴字(2016)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代会美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4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35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13、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收费收据,证实代会美支付鉴定费1500元。14、武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证实代会莲的伤情、治疗经过、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忠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家庭因琐事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告人刘文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刘文忠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225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文忠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代会美、代会莲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会美主张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法有据,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购买药品费用、做手术时购买床等物品的费用、就餐费、住宿费的请求,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护理费标准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93.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酌定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赔。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会美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43622.47元、购买药品支出293.40元、做手术时购买床等支出480元、误工费12191.40元(130天×93.78元/天)、护理费5626.80元(60天×93.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就餐费80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800元、后期医疗费48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4794.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会莲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合法有据,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其要求的护理费,因无医院的护理证明,不予支持。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会莲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853.12元、误工费844.02元(9天×93.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合计3057.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会美的损失人民币114794.07元,由被告人刘文忠赔偿103315元。扣除已支付的22500元,还应赔偿80815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会莲的损失人民币3057.14元,由被告人刘文忠赔偿。(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会美、代会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仲银燕审 判 员  张曙凤人民陪审员  邵永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秀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