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长兴中心广场商业街管理有限公司与长兴香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香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长兴中心广场商业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香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西街100号-1、100号-201,组织机构代码30737986-0。法定代表人:金良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伟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丹,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中心广场商业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西街100-30号,组织机构代码31366141-6。法定代表人:徐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洪琪,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永斌,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兴香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兴中心广场商业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湖长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兴香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所提起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长兴香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长兴香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1元,减半收取6385.5元,由上诉人长兴香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延冰审 判 员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张美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