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更17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应美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应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7410号罪犯杨应美,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昭中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应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以(2009)云高刑终字第15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云高刑执字第1097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一四年六月五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执字第1520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应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应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5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应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应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32年10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