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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清林与欧阳菊相、唐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林,欧阳菊相,唐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459号原告何清林,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曙初,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菊相,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凑兴,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如意,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辉辉,系被告欧阳菊相之妻,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原告何清林诉被告欧阳菊相、唐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将本案与原告李启明诉被告欧阳菊相、唐辉辉民间借纠纷一案进行合并,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9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何清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被告欧阳菊香的委托代理人李凑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何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曙初、被告欧阳菊香的委托代理人李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辉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清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何清林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欧阳菊相辩称:出具借条是事实;借条出具后原告实际只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借款;原告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借款被告于借款四日后已偿还给原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唐辉辉未到庭,也未予答辩。原告何清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资料及俩被告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欧阳菊相没有异议,因该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欧阳菊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借条是否生效以及40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鉴于被告欧阳菊相认可其出具借条后,原告向其发放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欧阳菊相向本院提交了唐双发的证人证言一份(因证人身在加纳,无法到庭作证),证明借条形成的过程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数额,400000元借款原告实际只给付200000元,并且给付的该200000元被告也已经偿还。对该份证据,原告方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待证事实也有异议,认为唐双发无法证实借款的数额,而原告方出具的借条金额为400000元,证人无法证明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该证言认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200000元,与被告认可的借款金额一致,本院对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人陈述的该20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因该证言证据单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何清林与被告欧阳菊相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3月1日,被告欧阳菊相向原告何清林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清林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人:欧阳菊相,2014年3月1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金额400000元其中有200000元是双方自2002年至2014年3月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另外200000元是被告欧阳菊相于2014年3月1日所借,并由被告欧阳菊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总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被告口头承诺会向原告支付利息。庭后原告又向本院陈述前200000元是被告欧阳菊相自2012年至2014年3月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对此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欧阳菊相称,在此借款之前原、被告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出具借条后,原告实际只支付给被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另外200000元原告并未给付,双方也未约定利息,并且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又委托案外人唐双发偿还了该200000元借款,唐双发偿还借款时既未收回原始借条,也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二、双方是否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三、俩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借款是否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被告抗辩称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为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根据本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400000元的借条来源为:被告在此借条出具之前,双方因其他经济往来产生欠款金额200000元以及出具借条当日所借的200000元。被告对原告以上陈述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3月1日以前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对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审理中要求原告对出具借条前双方是否发生经济往来、款项如何交付等内容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不能提供。本院认为,出借方对双方之间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以及款项交付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3月1日以前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故本院只能认定借款金额为2014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给付的200000元。针对被告抗辩称20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被告仅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体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借款事实,且如果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在偿还借款时既未收回出具的原始借据,也未重新出具其他收款凭证,明显与情理不符,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抗辩称已经偿还20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上书面载明利息的约定,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其此项主张,故利息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其催告还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具体在何时对被告进行过催讨,本院认定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为原告催告债权之日,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关于焦点三,被告欧阳菊相与被告唐辉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阳菊相、唐辉辉共同偿还原告何清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为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清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欧阳菊相、唐辉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合计78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欧阳菊相、唐辉辉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欣欣审 判 员  张彩霞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