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6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乌江里房管站与任东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北区乌江里房管站,任东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6147号原告:天津市河北区乌江里房管站,住所天津市河北区乌江北里*号楼旁。法定代表人:张键,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长伟,该站干部。被告:任东昇,男,1950年4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河北区乌江里房管站与被告任东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长伟,被告任东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乌江里房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交纳所拖欠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共计租金2887.8元,违约金1696.5元,合计4584.3元。2.要求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现租赁使用原告经营管理的房屋,原告工作人员上门收缴房租,被告拒付,故起诉。任东昇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有四点:一、原告不是产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至2015年3月份已经届满,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合同期满后的租金;三、被告所欠2015年8月份之前房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四、原告未尽到合同义务,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经营管理的坐落于河北区调丰里x号的托管产房屋由被告承租,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该房计租面积为41.54平方米,每月租金为86.7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另查:根据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国土房管(2014)第182号》文件的规定,2014年9月1日起租金提高30%,故该房租金每月调整为113.1元,自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累计欠租总计2887.8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欠费明细单、房屋代管协议、津国土房管(2014)182号文件及2016年9月6日与被告待签的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身具有合法主体资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待签租赁合同因属于单方签订,没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已无合同关系,且原告的代管协议在开庭时因期限届满已失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承租原告经营管理的托管产房屋理应按时交纳原告租金。租赁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关于被告所提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提出原告所诉2015年8月份前租金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提及原告未尽到合同义务,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讼时效期内拖欠房屋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考虑原告作为房管部门,针对广大群众围绕房屋产生的一些疑虑,没有做好相应的解释说明工作,本院经酌情考虑,免除被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任东昇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市河北区乌江里房管站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135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任东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克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亮亮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