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特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国强与俞坚、姚国凤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国强,俞坚,姚国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02民特156号申请人:陈国强。委托代理人:王义宝,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俞坚。被申请人:姚国凤。申请人陈国强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涛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陈国强称,2015年1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俞坚、姚国凤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并经公证处公证,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80000元,该合同约定,借款期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月利率15%,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每月23日支付,最后一期还息日时归还本金。申请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被申请人应承担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申请人自愿将位于嘉兴市清河东区清华苑30幢106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履行出借义务。但2015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因被申请人无力偿还借款本金,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延长借款期一年,也即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月利率按1.8%计收,利息仍按月支付。现该借款已到期,被申请人自2016年6月23日后再未支付借期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申请人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嘉兴市清河东区清华苑30幢106室的房产,并就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500元以及本案实现担保物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俞坚、姚国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国强与被申请人俞坚、姚国凤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公证处公证确认,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申请人已履行出借义务,但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申请人,故申请人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主张的为实现抵押物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俞坚、姚国凤提供抵押的位于嘉兴市清河东区清华苑30幢106室房产(他项权证号:嘉房他证禾字第00277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陈国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2115元,由被申请人俞坚、姚国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