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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6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夏逸泉重庆市秦彬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范昌斌,陈许蔚,夏逸泉,重庆市秦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655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代表人:许宏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何春,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昌斌,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陈许蔚,女,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被告:夏逸泉,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重庆市秦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2号2栋12-1号,组织机构代码57482820-2。法定代表人:范昌斌,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范昌斌、陈许蔚、夏逸泉、重庆市秦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昌斌、陈许蔚、夏逸泉、秦彬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范昌斌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087672.20元,支付截至2015年9月26日的复利30.48元;2.范昌斌支付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1087672.20元为基数,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计付;复利以未支付的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利随本清);3.陈许蔚、夏逸泉、秦彬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4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范昌斌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借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计算;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息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息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等情形之一的(如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等),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有权要求赔偿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贷款返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2014年9月24日,陈许蔚、夏逸泉、秦彬公司(甲方、保证人)与范昌斌(乙方、质押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丁方、担保权人)签订《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范昌斌(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乙方以保证金账户(特户)存款作为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质押担保;乙、丁双方确认在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价值为12万;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它应付款项。其它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如质押财产为特户内存款时,丁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2014年9月26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发放贷款120万元至范昌斌其指定账号。范昌斌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在12万元质押金全部扣划用作还款后,截至2015年9月26日借款到期,范昌斌尚欠借款本金1087672.20元、复利30.48元。之后,范昌斌再无还款。被告范昌斌、陈许蔚、夏逸泉、秦彬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小微授信支付划款委托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歀通知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扣款回单、还款计划、欠款、还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范昌斌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陈许蔚、夏逸泉、秦彬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范昌斌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陈许蔚、夏逸泉、秦彬公司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范昌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87672.20元,支付截至2015年9月26日的复利30.48元;二、被告范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范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罚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未支付的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按月计付);四、被告陈许蔚、夏逸泉、重庆市秦彬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范昌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1090元,由被告范昌斌、陈许蔚、夏逸泉、重庆市秦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缴纳,被告范昌斌、陈许蔚、夏逸泉、重庆市秦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直接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李 骏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