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8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玉珍与秦文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珍,秦文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832号原告:杨玉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文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426号。负责人:马春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珍与被告秦文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文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832.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被告秦文中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02县道塘桥镇鹿苑东渡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门诊治疗。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玉珍、被告秦文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秦文中未作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不服,故已于庭前申请重新鉴定,现在仍坚持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16时50分许,秦文中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东渡路路口左转弯时,该车与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杨玉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杨玉珍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文中驾车通过路口左转弯未注意观察,杨玉珍驾驶非机动车未实施右侧通行,秦文中、杨玉珍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玉珍于同日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嗣后又数次至该院门诊治疗检查。因损失未得到赔偿,杨玉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秦文中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3日止。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季惠丰,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2日24时止。再查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杨玉珍委托,对杨玉珍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5月4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1、杨玉珍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杨玉珍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二个月。为此,杨玉珍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太平保险公司对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例记载杨玉珍“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没有影响到关节,“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在评残标准中并无该项目,不应构成伤残,且系单方委托,故申请对杨玉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由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定鉴定资质,杨玉珍单方委托鉴定,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为查明事实,本院发函要求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构成伤残的内容作出说明。2015年9月2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向我院出具《答复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肩关节运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有良好的肩胛部肌肉使肩部保持相当的稳定;二是肩部骨性结构保持密切连接。杨玉珍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因损伤位置的特殊性,肱骨大结节骨折必然导致肩袖止点的破坏,即肩关节运动的两个必备条件均有不同程度损伤,××理基础。另,除原发损伤之外,伤后及时有效的康复训练也是影响关节功能恢复的主要原因之一,杨玉珍伤后予右上肢悬吊固定,后门诊查体见右肩关节僵硬,嘱肩关节功能锻炼。我所查体见其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经测量计算右上肢功能丧失超过10%(不足25%),故评定为十级伤残。杨玉珍质证后对答复函没有异议,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对答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因太平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杨玉珍在2015年4月18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秦文中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本案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杨玉珍、被告秦文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商业险,故由被告秦文中赔偿65%,其余部分,由原告杨玉珍自理。对于杨玉珍主张的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杨玉珍主张1754.99元,提供了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由法院依法核算,同时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经核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054.99元,且有相应的病历等予以佐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相应条款,也未举证证明与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54.99元(以原告请求为限)。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期限认可,标准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杨玉珍的营养时限为60日,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120元/天*60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期限认可,标准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因原告未提供陪护协议等证据,可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以每天100元为宜。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2*3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607.6元(37173元/年*12年*0.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如前所述,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有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据。原告户籍地为张家港市,故其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准许。原告定残时年满68周岁,应计算12年,计算为44607.6元(37173元/年*12年*0.1)。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原告对事故发生无过错等因素,依法酌定为325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就此提供证据,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7、修车费,原告主张250元,提供定损单一份、定额发票七份(金额2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定损金额为200元,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其实际修理费用计算,本院认定修车费为25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了发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面金额为252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54.99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4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2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61582.5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062.5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4754.9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405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50元],由被告秦文中赔偿1638元[(61582.59元-59062.59元)*0.65],其余损失由原告杨玉珍自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玉珍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赔偿59062.59元,由被告秦文中赔偿163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二、驳回原告杨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计274元,由原告杨玉珍负担20元,由被告秦文中负担254元。被告秦文中应负担部分原告杨玉珍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秦文中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任清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