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3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祥云道81号荣盛发展大厦。法定代表人:耿建明,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第五大街酒吧街D11。负责人:周正华,任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楠,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法定代表人:田军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涛,系该公司法务科职员。上诉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了(2015)香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与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在双方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二公司总承包给荣盛公司香城丽景项目一期1#、2#、7#、8#住宅楼,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日;2010年12月12日,荣盛公司与廊坊市瑞池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瑞池公司负责香城丽景一期工程1#至32#楼的监理工程;2010年10月21日,二公司与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签订《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栋号承包合同》,安达公司承包香城丽景项目一期1#、2#、7#、8#住宅楼,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日,工程造价29610362元,王爱强(对外用名为王强)作为安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已分四次从二公司处领取了2#、7#、8#楼工程款共计5050036元。2012年3月23日,王爱强(即王强)与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仁安公司)签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仁安公司承包香城丽景小区7#、8#楼内消火栓系统工程、7#楼屋顶消防稳压系统工程,工程造价23.2万元,工期为35天,自2012年3月25日开工至2012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进场施工后,发包方支付2万元,工程完工后,发包方支付人民币21.2万元,2012年5月23日,王爱强(即王强)又与仁安公司签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承包香城丽景小区1#、2#楼内消火栓系统工程,工程造价13.5万元,工期为35天,自2012年5月25日开工至2012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进场施工后,发包方支付3万元预付款,工程完工后,发包方支付人民币10.5万元;仁安公司承接工程后,经瑞池公司审核购进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完成施工后,又报请该公司审查和验收,2016年3月15日,瑞池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由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开发的位于香河县的香城丽景小区1#、2#、7#、8#楼工程由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承包,项目负责人为王强(王爱强)、李德明,该工程由我公司进行监理,香城丽景小区1#、2#、7#、8#楼内消防工程由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施工,已经验收完工”;香城丽景一期1#住宅楼至11#住宅楼已经香河县公安消防大队进行了消防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3年5月13日,荣盛公司向二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申明由二公司承建的香城丽景小区1#、2#、7#、8#楼现已进入移交物业阶段,各楼仍存在较大问题需要维修,汇总各楼问题并要求二公司增加维修人员数量,保证20日之前完成所有维修工作。荣盛公司至今未与二公司结算香城丽景项目一期1#、2#、7#、8#住宅楼工程款。仁安公司已经由王爱强处取得工程款5万元,涉案工程余款31.7万元,荣盛公司与二公司至今均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二公司总包香河县香城丽景小区一期1#、2#、7#、8#住宅楼后,又将该工程转包安达公司。后经二公司一审庭审确认的安达公司项目负责人王爱强(对外用名为王强)又与仁安公司分两次签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香河县香城丽景小区一期1#、2#、7#、8#楼消防系统工程交由仁安公司实际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计算,仁安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共计36.7万元(1#、2#楼13.5万元+7#、8#楼23.2万元),仁安公司已经由王爱强(即王强)处取得工程款5万元。王爱强以个人名义将涉案工程承包交由仁安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仁安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工程报验单》、瑞池公司书面证明、香河县公安消防大队香公消验(2013)第002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也能够与一审庭审中荣盛公司与二公司陈述相佐证,共同证明涉案香城丽景小区一期1#、2#、7#、8#楼消防系统工程实际由该公司施工完成及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对该事实应予确认。仁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主张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得到支持,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对欠付仁安公司的工程款31.7万元承担给付责任。荣盛公司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无异议,表明其认可其发包的工程由瑞池公司负责监理的事实,后荣盛公司又对仁安公司提交的报请瑞池公司审核、审查和验收的材料不予认可,系前后矛盾。仁安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工程报验单》能够与其他证据及被告城建安装二公司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因此荣盛公司否定《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工程报验单》效力的观点不能成立,其对瑞池公司的盖章及签字鉴定的申请,亦不应得到支持。二公司提交《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栋号承包合同》,以期证明安达公司承包香城郦景项目工程,其未实际施工。但该合同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安达公司施工完成。仁安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完成并验收合格,至今未取得全部工程款,其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应在工程完工后给付工程款,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的最后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故结合本案案情确认,利息以本金31.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荣盛公司与二公司关于香城丽景项目一期1#、2#、7#、8#住宅楼工程款至今未进行结算,且该工程款结算情况,应属于荣盛公司举证范围,该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工程款结算金额,故应在欠付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仁安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仁安公司廊坊分公司工程款31.7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荣盛公司在欠付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仁安公司工程款31.7万元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如果荣盛公司或二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60元与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二公司与荣盛公司负担。荣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己方与二公司未就支付工程款情况核对,不应认定不欠付二公司工程款;安达公司系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追加该公司以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仁安公司主张己方欠付二公司工程款,但其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由本公司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相应诉请应予驳回;仁安公司未提供与安达公司的结算依据、未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此其主张工程款的诉请不能成立。仁安公司二审答辩称,本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因此安达公司非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荣盛公司应在欠付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公司二审发表意见,己方未实际施工未参与管理,在与荣盛公司未结算的情况下,应由荣盛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2012年3月23日王爱强与仁安公司就承包香城丽景小区7#、8#楼内消火栓系统工程、7#楼屋顶消防稳压系统工程签订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同年5月23日,双方就承包香城丽景小区1#、2#楼内消火栓系统工程签订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因发包人王爱强不具备发包资质,均属无效合同。但仁安公司提交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报验单》、香公消验(2013)第002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证据内容详实明确,能够证实香城丽景小区一期1#、2#、7#、8#楼消防系统工程实际由该公司施工完成及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此,仁安公司有权依法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对欠付仁安公司的工程款31.7万元承担给付责任。由于发包方荣盛公司与承建方二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荣盛公司依法应在欠付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仁安公司承担责任。对于荣盛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由法律规定产生,系法定义务,该公司是否系案涉消防工程合同相对方,不影响责任承担。因此,该公司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荣盛公司实际欠付二公司工程款与否,应以双方结算确定,荣盛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观点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仁安公司在本案中未向安达公司主张权利,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认各方合同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依据充分、明确具体。荣盛公司以查清事实为由,认为应追加安达公司为本案诉讼参加人的观点,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