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植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植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1467号原告:周某,女,汉族,1989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植某1,男,汉族,1986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周某与被告植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忠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植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植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在佛山打工时自由相识恋爱,不久就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植某2,××××年××月××���,双方到怀集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本人未能尽到丈夫的责任,从来没有给本人买过衣服,在本人身体不适的时候也没有问候过,在2014年起原告便到广西南宁工作的,而被告在怀集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发生矛盾后也未能及时沟通解决,现原、被告已无法和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植某1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本人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被告在佛山打工时自由相识恋爱,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植某2,××××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怀集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2014年到广西南宁工作,被告则在怀集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2015年春节时,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儿子,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双方在生活中缺乏沟通和理解,引致夫妻间矛盾的产生,而事后又未能加强沟通,才导致了夫妻感情不和,以至于分居生活。今后,只要双方多沟通,互相理解包容,互相尊重,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才能建立起和谐的家庭,从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事实,为使双方有时间和机会慎重对待和考虑婚姻问题,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植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忠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达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