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1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塘分理处与林俊桥、熊水湘、林小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塘分理处,林俊桥,熊水湘,林小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107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塘分理处。负责人:XX,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茹玉,系该分理处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济功,系该分理处职工。被告:林俊桥。被告:熊水湘。被告:林小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塘分理处(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蒲江大塘分理处)与被告林俊桥、熊水湘、林小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行蒲江大塘分理处负责人XX、被告林俊桥、熊水湘、林小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行蒲江大塘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林俊桥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2、要求被告熊水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林小蜂所有的抵押房产(蒲房权证监证字第010……号、第010……号)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林俊桥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其中《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林俊桥提供最高额授信额度390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俊桥授信个人生产经营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并对借款利率及利率的调整、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林俊桥、林小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小蜂以单独所有的位于蒲江县某镇某路某号1栋1-2层商业房产及蒲江县某镇某路某号1栋3层的住宅房产,作为被告林俊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1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11月7日分两次向被告林俊桥发放了共计300万元贷款并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林俊桥未按约归还贷款及利息,后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林俊桥辩称,与原告签定《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新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事实,但原告转入被告林俊桥银行卡的300万贷款实际林俊桥没有支配,是原告同他人合谋将划入的钱又立即转出给他人,故林俊桥不是实际的贷款使用人,该款应该由自己归还,与被告熊水湘、林小蜂无关,另合同期内的利息已结至2015年3、4月。1816求:▽ ̄*)b被告熊水湘辩称,自己与被告林俊桥于2015年4月在民政部门已协议离婚,双方有债务约定,该贷款系林俊桥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其他答辩意见与林俊桥辩称意见一致。被告林小蜂辩称,自己作为抵押人系担保该3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但该笔300万元的资金被告林俊桥没有实际支配,故自己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在签定抵押合同时,虽然签过字,但当时的合同上没有住房的第三楼,如何办理的他项权证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俊桥与熊水湘原系夫妻关系,成都农商行蒲江大塘分理处与林俊桥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蒲大塘个高授2012……),约定成都农商行蒲江大塘分理处向林俊桥提供最高额度39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该合同项下的各单笔授信业务所约定形成的债权,一并纳入合同编号为成农商蒲大塘个高抵2012……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之内。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蒲大塘个授2012……),约定成都农商行蒲江大塘分理处给予林俊桥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期限36个月,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在贷款发放时同期限、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利随本清。未按约定归还债务本息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贷款逾期后,对林俊桥未按时结清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逾期本金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11月16日成都农商行蒲江大塘分理处与林俊桥、林小蜂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蒲大塘个高抵2012**,约定林小蜂以自有的位于蒲江县某镇某路某号1栋1-2层商铺(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蒲江县鹤山镇健民路71号1栋3层住宅(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为林俊桥向成都农商行蒲江大塘分理处申请的,在最高额度39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成都农商行蒲江大塘分理处于2014年11月5日、11月7日分别向林俊桥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凭证上约定两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贷款期限内林俊桥支付了部份合同期内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部分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结婚证、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提供2016年5月19日关于催促起诉并拒付逾期利息罚息的函、邮政快递回执,经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逾期利息的计算截止到三被告明确不还款的2015年5月19日;三被告提供的林俊桥银行卡62**卡内流水,不能证实2014年11月5日、11月7日共计向林俊桥发放的贷款300万元均非林俊桥使用控制,亦不能证实系原告未经林俊桥同意,同他人合谋操纵该300万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俊桥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林俊桥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林俊桥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合同期内约定的部份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俊桥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熊水湘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产生于林俊桥与熊水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熊水湘出具了《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熊水湘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林俊桥、林小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蒲江县房产管理局为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本案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就原告要求对被告林小蜂的抵押财产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俊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塘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复利以合同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上述罚息、复利从逾期之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林俊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塘分理处违约金300,000元;三、被告熊水湘对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林小蜂单独所有的位于蒲江县某镇某路某号1栋1-2层房产(蒲房权证监证字第**、蒲房他证他权证第**号),蒲江县某镇某路某号1栋3层房产(蒲房权证监证字第**、蒲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塘分理处对上以房产在前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37元,由被告林俊桥、熊水湘、林小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