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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15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阳市恒泰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与长沙长石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恒泰冶金耐材有限公司,长沙长石冶金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6民初1592号之一原告:安阳市恒泰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彰化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6888564-6。法定代表人:蔡保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长石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花明楼镇。组织机构代码:72258576-8。法定代表人:易石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平,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阳市恒泰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诉被告长沙长石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原告恒泰公司诉称:2012年3月份起,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硅,价款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款,原告于2012年期间多次供应给被告货物工业硅,截止2013年5月原告共供应货物价值819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600000元,被告仍欠货物款219700元,现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2197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为合同纠纷,合同货物是送货至被告所在的工厂,即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案件的被告,即被告的住所地也是在××××××宁乡县。本案中,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所在地,均不是安阳市。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合同,双方对口头约定有争议,不能适用约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系给付货款,故被告长沙长石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长沙长石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长沙长石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堂审 判 员  殷晓涛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