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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4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和平、张明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和平,张明娥,葛大乐,谢运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4081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86号。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全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和平,男,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张明娥,女,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葛大乐,男,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谢运动,男,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和平、张明娥、葛大乐、谢运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孔全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和平、张明娥、葛大乐、谢运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贷款利息;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被告李和平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克井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8日,由被告张明娥、葛大乐、谢运动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有28000元本金未还,利息清至2014年10月19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李和平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明娥、葛大乐、谢运动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克井支行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借款利率在期限内不变;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期间如遇利率调整,则于每年的1月1日按��贷款人当日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进行调整,贷款人不再事先通知。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9月18日,被告李和平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8日,利率为月利率11.5‰,原告向被告李和平提供了100000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有本金28000元未偿还,利息清至2014年10月19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克井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和平提供借款后,被告李和平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李和平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和平偿还借款28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明娥、葛大乐、谢运动对被告李和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娥、葛大乐、谢运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和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合同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明娥、葛大乐、谢运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李和平负担,被告张明娥、葛大乐、谢运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十���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