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徐年保与徐正东、张生龙、陈广记、王守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年保,徐正东,张生龙,陈广记,王守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1465号原告:徐年保,男,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复敏,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无为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被告:徐正东,男,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张生龙,男,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陈广记,男,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王守兵,男,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徐年保与被告徐正东、张生龙、陈广记、王守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年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复敏,被告陈广记、王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东、张生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年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4.1亩耕地,并赔偿2011年至2016年的土地租金98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3年,徐正东、张生龙耕种了徐年保4.1亩耕地;2014年、2015年,徐正东、张生龙非法将耕地转包给了陈广记、王守兵耕种,致使徐年保既不能索回自己的耕地,也不能取得相应租金,故而致讼。徐正东未答辩。张生龙未答辩。陈广记辩称,我只是在2014年耕种了徐正东转包给我的23亩耕地,租金400元/亩,当时我并不知道有徐年保的大约4亩田,租金都已经付给徐正东了。王守兵辩称,2015年,我从陈广记手里转包了徐正东的23亩耕地,租金600元/亩,尚欠徐正东3500元租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1年至2013年、以及2016年徐年保的梅月田块4亩耕地由谁耕种和租金被谁侵占?因徐年保并未对此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徐年保2011年至2013年、以及2016年土地租金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庭审中,徐年保按400元/亩主张其租金损失,并当庭放弃请求徐正东、张生龙、陈广记、王守兵归还4亩耕地和2016年土地租金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2月,承包方徐年保与发包方无为县鹤毛乡杨场村合作经济委员会(现为无为县鹤毛乡鹤毛社区)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徐年保承包的耕地为梅月田块4亩、挖压田块0.47亩、其他田块2.7亩;2014年,陈广记从徐正东手里转包了23亩耕地,其中包含徐年保的梅月田块4亩耕地,土地租金按400元/亩计算,租金均已支付给徐正东;2015年,王守兵从陈广记手里转包了徐正东的23亩耕地(含梅月田块4亩),土地租金按600元/亩计算,尚欠徐正东3500元租金;2015年,徐年保诉至本院,请求徐正东停止占用其4亩耕地并赔偿损失5000元,后因故撤诉。本院认为,涉案梅月田块4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徐年保,徐正东在对该耕地并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擅自转包给他人,并占有该耕地承包租金,已经侵犯了徐年保对该耕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徐正东侵占的耕地承包金应当返还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徐年保。另,本案立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该案由为第二级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按照保护的权利种类,本案的案由应为用益物权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案中,徐年保主张2011年至2016年土地租金984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2011年至2013年其4亩耕地被他人耕种和承包金被侵占的事实,故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徐年保主张2014年、2015年的耕地承包金,因徐正东、张生龙既不答辩又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且该承包金确被徐正东侵占,故应予支持;另,徐年保当庭放弃请求徐正东、张生龙、陈广记、王守兵归还4亩耕地和2016年土地租金损失的主张,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徐年保诉求徐正东返还侵占其2014年、2015年耕地承包金328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正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侵占属于徐年保的耕地承包金3280元;二、驳回徐年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正东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子英审 判 员 蒋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阮 旭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