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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于庆周与戚士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周,戚士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3378号原告:于庆周。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燕,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士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霞,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玉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凌,该公司员工。原告于庆周与被告戚士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燕,被告戚士军的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席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庆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详见赔偿清单)合计132256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保留对后期可能后遗症的诉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戚士军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工业园区兆家巷琉璃街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后鉴定为10级伤残,并对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了鉴定。交警部门无法确定双方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车主是驾驶员本人,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讼至法院,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戚士军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或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医疗费含有监护费和护理费的部分应从诉请中护理费中剔除,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残缺不全,伤后信息不连贯,不排除其所在单位在其伤后仍然继续发放其工资的可能性。我方认为电动自行车的损失缺少相应的维修发票,停车费原告自愿支付则应由其自行负担,我方不应承担;事故中我方已经垫付了1000元,应当抵扣;我方在保险公司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第二被告在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被告一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非机动车存在明显过错,商业险承担50%,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不承担。医疗费含有监护费和护理费的部分应从诉请中护理费中剔除,另应扣除20%的非医保;鉴定程序不合理是个人委托,伤级和鉴定结论不符合,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被扶养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停车费缺乏依据且我司不承担。误工费缺少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明细及纳税清单。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7时15分左右,被告戚士军驾驶其自有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兆家巷由西向东行驶至琉璃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琉璃街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处原告于庆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于庆周跌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2015年5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戚士军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疏于观察路口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于庆周则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则。双方均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发前是哪一方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各执一词,且又再无其它相关证据,交警部门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原告因本事故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在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共7天。2016年2月18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广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454号)认定于庆周患“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6年3月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14号)意见为:1、于庆周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器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对上述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要求鉴定机构说明解释,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回函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a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妥。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戚士军驾驶的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万元,相应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车辆保险单、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针对原告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其治疗事实及医疗费用共计11193.01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说明替代性用药的种类和金额,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本院核算医疗费票据无误,应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天地源物业苏州分公司2016年1月14日出具的《在职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任职保安;又提交税务机关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的《税收完税汇总证明》,原告现按照3583.62元/月计算误工期6个月,主张误工费21501.72元。审理中补充提交2015年6月起工资卡账户明细。经本院核算原告伤后仍正常取得工资收入,且收入并未减少。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居住苏州工业园区的居住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十级伤残赔偿74346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讼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按照120元/天主张二个月的护理费合计主张7200元。本院认为根据伤残鉴定意见和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60天共计4800元予以支持。五、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不超过相关标准,住院7天计350元,营养期三个月计4500元,本院对该两项费用共计4850元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本院依据鉴定费票据支持3599.52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于宗美(原告定残之日年满78周岁)为其被扶养人,提交了原籍民政部门及村委会证明,主张3120.75元(××)。本院认为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745元,其中施救费50元、停车费45元有停车场开具的发票,电动车损坏有相应事故证明和定损单证实,但无具体数额及维修发票。本院认为施救费、停车费属于财产损失理赔,电动车损失赔偿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三项现为16043.0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万元,超过限额的款项为6043.0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计87466.75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财产损失500元,未超出财产赔偿2000元限额;另有鉴定费3599.52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45元不属交强险范围,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戚士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于庆周相撞,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97966.7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9737.53元,因原告非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逆向行驶此类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之行为,故本案中本院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1947.51元。机动车一方承担的7790.02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戚士军辩称事故发生后曾垫付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于庆周则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垫付金额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庆周保险理赔款105756.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元,由原告于庆周负担106.2元,被告戚士军负担424.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吴 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孝玲杭亚娟 来源: